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8號
MLDV,103,訴,25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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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鄭進清
被   告 楊東諭
      楊筑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楊東諭楊筑涵為債務人,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15號支 付命令卷第3 頁,下稱:「司促卷」),業經被告等2 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案卷第4 至4 頁背面),而視同 原告已對被告等2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育榮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 日 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1 年,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詎被繼承 人楊育榮於103 年3 月13日去世,故向被繼承人楊育榮之 繼承人即被告楊東諭楊筑涵起訴,起訴時被告等2 人是 聲請限定繼承,被告等2 人當時有說要選任遺產管理人, 嗣才聲請拋棄繼承。
(二)聲明:被告等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2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已辦理拋棄繼承,法院已來文通知,准予拋棄繼承。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 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應依繼承之法理 ,繼承被繼承人楊育榮之債務,惟被告等2 人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繼承人楊育榮於103 年3 月13日死亡後,被告 等2 人已於103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5 號准予備查在案,已生拋棄之效 力一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5 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等2 人辯稱其已合法拋棄對被繼 承人楊育榮之繼承權等語,自為可採。是被告等2 人既已合 法拋棄繼承,原告依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楊育 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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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