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吳浩銘
吳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浩銘、吳松青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贈與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松青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土地,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浩銘邀同訴外人蔡孟潔於民國100 年9 月 16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擔保現在(含過去)及將 來之一切債務,及就訴外人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LTD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額之範圍內 負保證責任。嗣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LTD 陸續 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辦理外幣融資借款(額度為 美金4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之契約期限、利率、繳款、及 償還方式均詳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載。如到期不履 行清償時,除按到期日當日聲請人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 利率加年率2.5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份,另按上 開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GRAND ENERGY INTER NATIONAL CO.LTD 自102 年4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 進口遠期信用狀,惟GRANDENERGYINTERNATIONALCO.LTD自10 2 年9 月30日起借款屆期未清償共2,893,040 元(即美金98 ,302.41 元,依102 年10月18日美金匯率29.43 計算,98,3 02.41 元29.43 =2,893,040 元)。依101 年9 月17日簽 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務人GRAND EN ERGY INTERNATIONALCO.LTD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吳浩銘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浩銘為脫免其保證
債務2,893,040 元,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日期,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20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 贈與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松 青,被告間所為之無償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詐害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松青:被告吳浩銘於96至99年間向其借款加計利息共 570 萬元,經催討後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吳浩銘名 下所有之37筆土地償還上開債務,並於99年12月2 日設定50 0 萬元之抵押權。嗣102 年8 月中旬有其他土地買賣要辦理 過戶,故一併請被告吳浩銘履行上開協議,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手續,但因無力負擔37筆土地過戶之增值稅等費 用,故僅先為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過戶,其餘大部分 土地仍在被告吳浩銘名下。其為被告吳浩銘之債權人,99年 時即已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雙方協議以系爭土 地清償債務,並非無償收受被告吳浩銘之贈與,雙方間之借 款及清償協議、抵押權設定均在被告吳浩銘向原告借款前即 已發生,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浩銘:伊前向被告吳松青借款,雙方達成前述之協議 ,伊遂以系爭土地清償前開債務並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但因過戶之土地多筆且各土地之持分、地目、地 價均不相同,代書建議全部以贈與方式辦理手續較為簡便且 能節稅,故以贈與方式為之,然實際上係清償伊積欠吳松青 之債務,並非為脫免伊對原告之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又伊為訴外人承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玖公司) 之負責人,自100 年9 月向原告貸款以來均準時還款,惟10 2 年10月承玖公司之客戶即大陸東莞祝合鞋廠毫無預警倒閉 ,致貨款求償無門,承玖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於102 年10月 16日暫停營業。伊於102 年8 月16日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 戶時,係照伊與被告吳松青間於99年11月21日清償債務之協 議辦理,並不知嗣後承玖公司會因客戶倒閉陷入營業困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浩銘於100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 保證書,就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LTD 現在(含 過去)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3,000 萬元限額之範圍內負保 證責任,嗣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LTD 自102 年
4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自102 年 9 月30日起屆期未清償之借款共2,893,040 元,未依約繳納 本息,被告吳浩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回到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足參。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 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 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 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 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 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裁判意旨足參。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有同一債務,並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其於同 意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時,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 務即已發生,並非迨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發生保證 債務。經查,本件被告吳浩銘於100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 約定書、保證書,就GRAND ENERGY INTERNATIONAL CO.LTD 對原告現在(含過去)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3,000 萬 元範圍內,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GRAND ENERGY INTERNA TIONAL CO.LTD ,於102 年4 月8 日至102 年8 月1 日間, 申請開發信用狀,然並未依約於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借款。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浩銘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被告 吳浩銘100 年9 月16日簽訂上開約定書時起,即已發生。是 被告吳浩銘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同年月3 日將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松青時,原告實已對 被告吳浩銘存有債權。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浩銘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0所示之贈與日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0筆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松青,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移轉原因既登記為「贈與」, 被告若主張有反於登記情形之移轉原因,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積欠被告吳松青之借款債務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之移轉原因並非贈與,且一致陳 稱兩造間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云云,並提出本票3 紙、協議 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委任書等件為證,惟查,依被告吳松青所提出 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除提領金額6,145,125 元與被告所稱 之借款金額450 萬元不符外,且該資料係領取現金之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吳松青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 吳浩銘、吳松青間有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又 被告雖辯稱吳松青於96至99年間多次借款,借款金額共450 萬元云云,然查,吳松青95年至99年之年所得介於803,395 元至1,326,874 元間,該期間之總收入共5,314,721 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扣除 吳松青個人生活支出後,顯無借款450 萬元予吳浩銘之資力 ;況吳浩銘、吳松青間於借款當時竟未書立借據以資為憑, 於時日相隔甚久後方由吳浩銘簽發本票,亦與常情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另吳松青提出之本票及協議書等 私文書業為原告否認其實質上有債權存在,且被告二人利益 相同,係兄弟關係,迴護之情勢所難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佐證證明確有借款,本院實無法形成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心證。
㈡、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抗字第30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存續,並不以供擔保之債務實際存 在為必要。經查,被告吳浩銘於99年12月2 日設定予被告吳 松青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一般普通抵押權,有被告 吳浩銘、吳松青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可參(見卷第112 至117 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與存續,不以原告主張之570 萬元之借款(包 含利息)債務確實存在為必要,故被告吳浩銘設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松青,僅能證明被告吳松青於設定之將來 有可能消費借貸於被告吳浩銘,尚無法據此作為被告吳松青 有消費借貸予吳浩銘該最高限額之數額或其他數額款項之證 明。被告吳浩銘、吳松青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間確 有借款之交付,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代物清償係有償契約,依其契約性質,可準用買賣契約之 規定,此觀諸民法第347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若為代物清償,自當以性質較接近之 買賣為之,何以選擇以性質相異之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 是被告前開抗辯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㈣、準此,本件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土 地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不 准之事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若係基於抵償 ,何不循此正確、迅速之方法辦理移轉登記,反而以虛偽之 贈與為登記事由,顯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本於贈與契約,自係無償行為。㈤、被告吳浩銘係基於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將系爭20筆土地無 償贈與予被告吳松青,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青 ,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訛,基於債務人之總 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吳浩銘擅自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吳松青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 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浩銘將如 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松青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債權,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浩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 吳松青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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