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6號
原 告 徐木發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訴訟代理人 徐慶豐
被 告 陳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懷欽
陳永祿
被 告 陳紹雁
范曉菁
龔煒源
兼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淨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承樸
受告知訴訟人吳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映玲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四地號、被告陳紹雁及范曉菁共有坐落同段六九五地號、被告龔煒源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六地號、被告鍾承樸及楊淨芝共有坐落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A'-B 連接點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 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西山段459-141 、459-164 、459-165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映玲所有坐落同段69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9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459-153 地 號土地)、被告陳紹雁及范曉菁共有坐落同段69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459-152 地號土 地)、被告龔煒源所有坐落同段6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
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459-145 地號土地)、被告鍾 承樸及楊淨芝共有坐落同段6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7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 議,且該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協調後, 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12月19日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4至17頁),可見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何在仍 存相當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界址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陳紹雁、范曉菁、龔煒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映玲所有 系爭694 地號、被告陳紹雁及范曉菁共有系爭695 地號、被 告龔煒源系爭696 地號、被告鍾承樸及楊淨芝共有系爭697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發現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與地籍圖不 符及指界不一之情形,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不動 產糾紛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該委員會以「 舊圖套繪測定為圍牆內及各有圍牆內」為系爭671 、672 、 673 地號土地與系爭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之界 址,顯與現行地籍圖及原告於96年間就鑑界結果與訴外人吳 明昇所達成之調解結果有違,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㈡、又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西山段459-14 1 地號土地,而系爭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未分 割前為西山段459-1 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所 有,嗣原告將西山459-1 地號土地出售予吳明昇,由吳明昇 所屬之建商興建房屋,惟因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稍有偏斜,不 適於其規劃設計施工,原告與吳明昇協商後同意以交換土地 方式辦理界址調整,以原告所有坐落西山段165 地號土地之 東側、南側地籍線成90度直角為土地交換原則,並由苗栗地 政事務所依兩造協議測量後,於96年4 月25日作成復丈成果 圖,同年7 月3 日再鑑界更正鑑界樁,於同年11月7 日由銅 鑼地政事務所再次鑑測,嗣於同年11月19日與吳明昇在苗栗 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 7 日之鑑界複丈鑑界成果圖之經界線為土地之界址,並由吳 明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調解內容雖於97
年2 月29日經本院予以核定,惟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辦理地 籍圖重測,原告發現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 建物附屬圍牆並未依上開經界線施作,而有向北越界之情形 ,兩造就地籍圖重測結果又發生爭議,此顯係調解後發生之 新事實,應不受前開調解之拘束。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確認 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與系爭694 地 號土地、系爭695 地號土地、系爭696 地號土地、697 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紅色虛線。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映玲、范曉菁、龔煒源、鍾承樸、楊淨芝之抗辯略以 :之前建商向原告買土地興建房屋時雙方就土地界址有所爭 執,然該爭執經銅鑼地政事務所鑑界且由建商給付原告20萬 元後調解成立,且該調解經本院核定在案,原告仍反覆爭執 、興訟不斷,實無理由,徒增被告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紹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 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 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 致,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 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為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 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 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 應較為可採。故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 等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 址。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7年3 月5 日苗市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 解內容為:「緣聲請人於民國96年初向對造人承買苗栗市○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增:459-149 、459-152 、 459-153 地號),嗣聲請人於前述土地建築房屋,因與對造 人相鄰之所有苗栗段西山段459-141 地號土地(分割後增: 459-164 、459-165 地號),上述土地(含分割後土地)界 址糾紛。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條件如下:一、兩造同意以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7 日複丈鑑界結果(收件號96 年9 月16日土字第42200 號),作為本案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20萬元。」等語,且該調解書業經 本院97年2 月29日以苗院燉民97年核字第61號核定在案乙節 ,有該函及調解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㈢、嗣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原 告仍就界址有所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會同兩造到場協調,該委員會裁處之結果以依舊圖套繪測定 界址為圍牆內及各有圍牆內,即系爭671 、672 、673 地號 土地(重測前西山段459-141 、459-164 、459-165 地號土 地)與系爭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重測前西山 段459-153 、459-152 、-459-145、459-146 地號土地)以 該次調處紀錄所附之略圖所示之A'-B點為界乙節,亦有苗栗 縣政府102 年12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苗栗 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 圖說及分析表可稽(卷第14至17頁)。是由上開調解書及複 丈成果圖、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 說及分析表(含略表),堪認原告與吳明昇於96年間調解成 立時,即同意以上開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鑑界結果 ,作為重測前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系爭 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該界址即為 苗栗縣政府實施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及兩造於102 年12月 13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裁處決定 ,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與系爭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界址。
㈣、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依苗栗地政事務 所保管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 測繪,經該中心人員按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所進行鑑測,鑑定後計算出與土後,作成鑑定圖,有本院
103 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6 月19日函 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0 至155 頁)。而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三)圖 示A'…B 連接點線,係法官指示測量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 噴漆,B 點為巨蛋段建物牆壁角,經以重測前西山段地籍圖 (比例尺1/6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定原圖上,鑑測結果, 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 位置相符。……(五)系爭界 址依重測前地籍圖A'…B 連線為準,西山段459-153 、 459-152 、459-145 、459-14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逾 越毗鄰同段459-141 、459-164 、459-165 地號土地。」等 語。由此可知,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與系爭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該中 心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㈤、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本件鑑定人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鑑定,該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 心係我國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 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 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詳上開鑑定 書第二項所示),是該中心上開鑑定所得成果自屬準確。原 告並未以具體事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成果有何錯 誤,遽謂其土地經界線與地籍圖不符、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 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圍牆向北越界建築 云云,實難憑採。故原告所指界之界址,難以採認。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671 、672 、673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 段系爭694 、695 、696 、69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 圖所示A'-B黑色點線,即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 庭作證,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為無傳訊之必要。另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 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