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智重
反訴被告 徐愷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賴秋庭向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 被告張智重與訴外人徐愷妤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苗栗縣造 橋鄉苗9 線與苗9 之1 線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案卷第46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及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 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 ,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 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 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 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 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 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 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智重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徐愷妤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見本 案卷第42頁)所主張之事實,固與本訴原告請求張智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交通事故,惟反 訴被告徐愷妤並非本訴原告,且本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並非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是反訴原告張智重對反訴被告徐 愷妤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6日8 時48分許,行經苗 栗縣造橋鄉苗9 線與苗9 之1 線路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過失撞擊訴外人徐愷妤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被保 險人賴秋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賴秋庭必要費用134,444 元(包含工資31,300 元、零件費用81,144元、烤漆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444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車間距總共24公尺,依照正常速度, 系爭車輛不會受損這麼嚴重,故訴外人徐愷妤車速非只有30 、40公里,訴外人徐愷妤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徐愷妤發生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匯豐汽車頭份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以上均為影 本,見本案卷第7 至20頁)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該分局103 年 4 月28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案卷第46、49 至52頁)附卷可證。
(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之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徐愷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 案卷第69頁正面、背面)。
(四)被告亦自承:伊是主要過失責任沒錯等語(見本案卷第80 頁)。
(五)綜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34,444 元,其中包 含工資31,300元、零件81,144元、補漆22,0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8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99年7 月(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4 月26日 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 年9 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10月。而上開 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 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 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 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81,144元,其折舊額為45,687元【計算式:第 1 年折舊:81,144元×0.369 =29,942元;第2 年折舊:( 81,144元-29,942元)×0.369 ×10/12 =15,745元;折舊 總金額計算式:29,942元+15,745元=45,687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 ,457元(計算式:81,144元-45,687元=35,457元),另加 計工資31,300元、補漆22,0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88,757元(計算式:35,457元+31,300元+22,000元=88,7 5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且係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右側處發生擦撞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再撞擊路 旁護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證,足見訴外 人徐愷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前方左側路口左轉車之動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始會在前開路口迎面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並進而撞擊護 欄,則訴外人徐愷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而本件經肇責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右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徐愷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第69 頁正面、背面),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對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 80頁),故其自具相當之參考性,是本院審酌訴外人徐愷妤 與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
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訴外人徐愷妤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62,130元(計算式:88,757元×0.7 =62,1 30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賴 秋庭對被告之62,13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 於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2,1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 3 年4 月25日到院閱卷,見本案卷第39頁民事聲請閱卷狀) 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