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可佳
被 告 林哲遠
訴訟代理人 謝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 ○○○道○號北向118 公里400 公尺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調 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卷第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17時許,行經國 道3 號北向118 公里400 公尺處外側車道,因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8199-VX 號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9325-H7 號車),該車受推往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 小客車受推往前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SQ-4937 號車),全案(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 餘車輛駕駛則均未發現肇事原因,是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以 新台幣(下同)62,840元修復(含工資及烤漆費用計28,500 元、零件費用計34,340元),其中零件34,340元部分原告同 意扣除折舊後為19,004元。原告就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47500 元,沒有意見。爰依侵權行為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0 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係先撞 擊前方9325-H7 號車,9325-H7 號車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小客車,而9325-H7 號車遭被告撞擊時,仍在行駛中,且93 25-H7 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故9325-H7 號車駕駛人亦應
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原告不應向被告要求賠償全部損失。被 告就原告車輛修復零件折舊後為19,004元,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8199-VX 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9325-H7 號 車,9325-H7 號車往前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 受推往前撞擊SQ-4937 號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草圖、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5至3 頁),且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8199-VX 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同車道9325-H7 號車,致9325-H7 號車再追 撞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再撞擊前方SQ-4937 號車。 而被告於警詢肇事經過稱:不知何因前方車輛煞車,我來不 及反應就追撞前方車輛車尾肇事等語(見卷第26頁背面); 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堪認系爭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距離,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抗辯其前方9325-H7 號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尚無足採。又縱9325-H7 號車駕 駛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被告與9325-H7 號車駕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是縱9325-H7 號車駕駛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 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仍可請求被告為全 部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為62,8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8,500元、零件費用 共計34,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3、14頁),堪認屬實。惟零件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兩造均同意系爭自小 客車零件部分以1 年又4 個月計算折舊,折舊後為19,004元 (見卷第39頁)。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8,50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7,504元(計算式: 19,004+28,500=47,504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 ,5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47,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雖有部分因零件折舊而遭駁回,然原告於審理中已 表示就其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504元,無意見;且原告 勝訴部分與其起訴金額之訴訟費用同為1,000 元,故就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另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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