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188號
MLDV,103,苗小,18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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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張佑佑
      張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佑佑張雲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7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 元由被告張佑佑張雲亮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雲亮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之轄 區內,然被告張佑佑之住所位於本院之轄區,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張佑佑張雲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借款人即被告張佑佑於民國(下同)98年 8 月20日邀被告張雲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各學期所 實際動用筆金額計借款27,347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自畢業日 (即101 年7 月1 日)滿1 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依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借據第6 條約定按就學貸款公 告利率1.83% 加年率1%,即2.83% 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截至102 年8 月1 日止,被告尚積欠27,347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6 至10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張佑佑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張雲亮因送達處所不 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式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任 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 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張 佑佑以另被告張雲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 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雲亮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 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 0 元=1,2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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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