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12號
MLDV,103,苗小,12,2014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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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洺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勝坤
訴訟代理人 劉林秀盈
      劉宗檳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苗小字第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洺暉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4 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而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至同年7 月28 日,仍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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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