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高智邦
相 對 人 葉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27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經本 院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3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 之實益而終結,嗣經本院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 字第18578 號)在案,依司法院74年3 月23日(74)廳民二 字第217 號函釋所示,本件應屬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結論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 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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