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9號
MLDV,103,聲,4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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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林繼彬
      李相賢
      陳世昌
      朱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返還股份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送達並不合法,所為之一造 辯論判決也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張德明,故本件尚未確定,本 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屬無效,書記官所為之駁回處分自屬無 據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 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 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 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 旨參照),然戶籍登記資料及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 住所一定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 、100 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遷出原 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罰鍰;經 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900 元罰鍰,戶籍法第16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亦明文, 初設戶籍登記或單獨立戶遷徙登記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 相當之連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



有權狀等),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 推定為住所。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客觀上並未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 巷00號(下稱頭份址),主觀上亦無以該戶籍地為住 居所之意思,認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對其頭份址為寄 存送達並非適法,並指出其頭份址房屋業於102 年9 月30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他人所有。然本件異議人係 於98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 度重訴字第403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民事判決後(該 件對造為本件相對人林繼彬等人),於同年8 月17日將其 原本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下稱中壢址) 之戶籍,遷移至本轄頭份址,此觀之桃園地院上開判決及 異議人遷徙紀錄自明;且依異議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異議人係於103 年7 月9 日始將其戶 籍再遷至中壢址。足見異議人已有多次遷移戶籍之經驗, 且於98年8 月17日將其戶籍遷移設定於頭份址時,確有以 頭份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
(三)又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宣判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該件對造亦為本件 相對人林繼彬),其上就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除前開中壢 址外,同時載明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頭份址(該判決記載 頭份址為居所),是縱異議人係於中壢址收受該件判決, 則其於閱覽該判決時,自應已發覺本院於該件仍將其頭份 址列為送達處所。而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繼彬等人間爭訟多 年,是其應就司法機關必對其當時戶籍地址,亦即頭份址 另為送達有所認識。故異議人前開頭份址房屋雖於102 年 9 月30日經拍賣而移轉,但該址所屬房屋並未因此消失, 仍可於拍定人同意之情形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第7 款之其他家屬或寄居人方式寄籍,甚至 在拍定人未強制將其遷出之情形下,猶陳報為送達處所, 再透過返回該處或寄存送達之警局取件方式,利用該址收 受文件,以節省通報各行政機關或往來客戶與親友新址之 煩。佐以異議人迄至對本件提出上訴、再審及撤銷確定證 明書等訴訟後之103 年7 月9 日始將其戶籍遷至中壢址之 事實。實難認異議人於103 年7 月9 日前,主觀上已有廢 棄頭份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四)再依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於103 年6 月30日間列印之永 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礦業公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永峻礦業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仍登 記在異議人前開頭份址,足見永峻礦業公司雖已經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但其於解散時之法定代表人亦即異議人猶仍 以前開頭份址為公司之所在地。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1條分別有明文。因 此,永峻礦業公司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但其於解散後 仍有清算之必要,或暫時經營業務之可能。是異議人既曾 長期擔任永峻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自應有永峻礦業 公司於解散後,仍有因清算或暫時經營業務,甚至涉訟時 ,於頭份址收受相關文件,抑或以頭份址為永峻礦業公司 所在地發文之認識。此由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號以永峻礦業公司名義對相對人林繼彬提起訴訟時,乃 係陳報頭份址為永峻礦業公司所在地乙節,可得明證。故 異議人於頭份址房屋業經拍賣喪失後,迄今仍以該址為永 峻礦業公司所在地,更見異議人於本件判決送達生效前, 亦無放棄以頭份址為其因永峻礦業公司清算、暫時經營或 涉訟時,供作收受文件處所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異議 人於本件判決送達生效前,既仍以頭份址為永峻礦業公司 所在地,而堪認該址仍為其經濟與訴訟行為之重心之一, 則其以永峻礦業公司業經解散,無實際經營之事實,主張 頭份址與其關係薄弱,尚難認為有理由。況本件歷次對異 議人頭份址所為之開庭通知,以及判決書類之送達,均未 遭郵政機關退回。
(五)又於設定住所後,如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 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 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 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 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 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類時,既難認定異議人已有廢止原 設定於頭份址住所之主觀意思,且其於客觀上仍將戶籍及 永峻礦業公司所在地持續設定於該處,洵難認其所指本院 前對其頭份址戶籍地為送達係屬違法,為有理由。(六)從而,本件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103 年6 月18日 以處分書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上開 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得以聲請再 審之事由,異議人是否得就本件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業經異 議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受理,允宜由承辦法官詳加審 酌,併此序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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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