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1號
MLDV,103,簡抗,1,201407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宥綾
      方世樑
相 對 人 何謝桂妹
      何鳳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賣共有物事件,於移付調解成立後,
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苗調
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與相對人間 共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6 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06元,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 ;系爭房屋現值則為442, 400 元,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3 ,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026,983 元(計算式:45,306×116 ×1/6 + 442,400 ×1/3 =1,026,9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況 抗告人前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1,280,000 元應買 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則抗告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即與該拍定價格相當而應為 1,280,000 元。原審以調解之300 萬元補償金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 請求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983 元。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 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 2 。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20 條之1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於民 國102 年5 月8 日增訂第4 項)之立法理由並明示:「訴訟 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



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得 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 條第3 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4 項。」準此,當 事人以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原 訴訟程序繼續審判者,為請求之當事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繳納 因移付調解成立而已退還之裁判費;若當事人未繳納已退還 之裁判費,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繳納,始為適法。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變賣共有物事 件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103 年2 月26日調解成立之調解 (本院103 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 號),於103 年3 月17日提 出「民事聲請調解撤銷狀」,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原成立之調 解,並擇期開庭審理(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移調字第1 號卷 第4 頁正背面),且嗣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補充敘明其意 為請求「繼續審判」(見同上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之真 意係認原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是原 審自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並命抗告人繳納因移付調解 成立而已退還之裁判費(見同上卷第72頁)。乃原審未查,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撤銷調解之訴之相關規定處理,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自屬違 誤。抗告意旨雖僅指摘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而 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屬法院職權調 查事項,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又抗告人於 原審已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3、15頁),案經 發回,原審於處理裁判費計算及徵收相關問題時,宜一併注 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