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鍾尚緯
被上訴人 蔡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 1 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上訴人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嗣於上訴人行經11 4 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系爭車輛掉落鐵板,或其車輪輾壓 路上之鐵板,導致該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彈出擊中上訴人 所駕上開車輛,造成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副駕 駛座等處嚴重毀損,上訴人乃駕車攔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並報警處理,而該毀損部分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165,910 元修復;此外,上訴人因受此不法侵害飽受驚嚇 且需長期騎乘機車上班,故另請求慰撫金34,09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00 元。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看到系爭鐵板 ,亦未感覺系爭車輛有壓到異物,系爭鐵板非因系爭車輛輾 壓而彈出;且斯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係載運水果,系爭 鐵板亦非自系爭車輛掉落。
二、聲明:駁回上訴。
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係遭系爭鐵板毀損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且其嗣後曾 駕車攔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5 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89頁證物存置袋),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27至30頁背面、32頁背面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點厥在於:系爭鐵 板是否係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係由系爭車輛 輾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上訴人駕駛 之上開車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 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鐵板係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 或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 毀損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 ),然觀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僅略載稱:(一)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車輛: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二) 系爭鐵板(掉落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可見該初步 分析研判表中並未指明被上訴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 當行為」,究係何種具體行為,亦未明確認定系爭鐵板係由 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 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等具體情節,是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系爭鐵板毀 損乙節,究否係出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顯 仍存有疑義。
四、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證物 存置袋),且原審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調取本案之相關照片共27張(見原審卷第33至35 頁),惟觀之該等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
係遭系爭鐵板毀損之事實,尚難證明該毀損之結果確為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又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遭 系爭鐵板毀損後,雖曾駕車將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攔下並 報警處理,已如前述,惟亦難執此攔車之情狀,即遽認上述 車損情節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五、另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函詢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留存當事人車內相關行車紀 錄?經該隊函復原審略以:本件均未發現行車影像紀錄資料 等語,有該隊102 年1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79、88頁),而上訴審又 應上訴人要求發函,經該隊函復原審略以:案經本大隊調查 無發現監視器錄影帶及民眾將該事故上傳網際網路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等語,有該隊103 年5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審卷第57頁),足徵本件 交通事故已查無相關行車紀錄或網際網路視頻可資證明事發 經過。
六、另上訴人聲請將全案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3 年6 月16日以竹苗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系爭鐵板是何車掉落不明,在 何處掉落且掉落多久的時間亦不詳,若剛掉落,則該鐵板將 會自行在車道上彈跳,若已掉落一段時間後,則將躺置在車 道上,即使該鐵板是已躺置,大貨車之駕駛蔡茂霖能否發現 該鐵板亦不得而知,又當時是平日早上8 點左右,肇事路段 之車流應不至僅有蔡車與鍾尚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有 其他車輛通過掉落或輾壓,縱使蔡車有輾壓該鐵板致原躺置 在車道上之鐵板彈跳,但鍾車與前方蔡車之行車間距亦不知 ,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 」(見上訴審卷第59頁),是無法鑑定或證明系爭鐵板確實 係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確實係由系爭車輛輾 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上訴人駕駛之 上開車輛,亦無法鑑定或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七、又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警方於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檢視被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拍攝相關照片(見原審卷第33至35 頁),惟卷內並未見警方敘明其查得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 輛確實存有曾掉落系爭鐵板,或其輪胎曾經輾壓系爭鐵板之 客觀跡證。此外,本件其餘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 事經過摘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 訴人部分)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7、30頁正背面),其內容 復仍不脫上訴人片面指述之範疇,是本件上訴人僅單憑其上 開所述,而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證明上述
車損情節確係因被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與上述車損間有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