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號
MLDV,103,簡上,1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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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代琴
被 上訴人 鄭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 年1 月1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02 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向上訴 人購買紅龍果(即紅色果肉之火龍果)種苗一批,總價新臺 幣(下同)344,000 元,被上訴人支付204,000 元後,於98 年6 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餘 款140,000 元待農會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支付。嗣被上訴人 以種苗品質不良,且農會產銷班補助款未予核發為由,拒絕 給付餘款。惟上訴人當時係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故同 意被上訴人於農會補助款核發後再交付餘款,並非保證農會 一定有補助。經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何壹清屢向 被上訴人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積欠 餘款140,000 元逾4 年,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40,0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 元,並自98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及何壹清於98年3 月間向被上 訴人宣稱農會產銷班有紅龍果資材補助,以被上訴人家中農 地面積計算,扣除補助款後,花費不到200,000 元即可種植 紅龍果,遊說被上訴人投資種植,被上訴人遂於同年4 月間 開始種植紅龍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李蓁宜於98年 5 月間與上訴人結算紅龍果種苗總計344,000 元,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可先給付204,000 元,餘款140,000 元俟農會產 銷班補助款核發後再行給付即可,兩造並書立系爭契約書。 被上訴人因種植紅龍果花費不貲,而農會產銷班於98年間並 未提出紅龍果補助方案,且上訴人提供之紅龍果種苗價格不 合理,種苗亦均為淘汰之老株種苗,被上訴人待取得補助後 ,始負餘款支付之義務。又兩造於98年間訂立系爭契約書後 ,上訴人未曾親自或託人向被上訴人催討餘款,縱然上訴人 事後有所請求,然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時效不 中斷;上訴人迄至102 年8 月方向本院起訴請求,其貨款請



求權因2 年內不行使,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 即具有申請農會產銷班98年度補助款之資格,然其未曾向農 會產銷班送件申請,自無從取得補助款。又兩造間基於互信 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並非僅約定以農會產銷班98年度之補助 款發放為條件,被上訴人既於102 年間申請通過農會產銷班 102 年度之種苗補助,自應給付餘款140,000 元。另被上訴 人既抗辯其迄今未取得農會產銷班補助款,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餘款,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 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0,000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抗辯:農會產銷 班於98年間擬研議計畫,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資材補助,以鼓 勵班員種植紅龍果,然至98年4 月間因班員申請登記之種植 面積不足1 公頃遂作罷,而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2日才加入 農會產銷班,為新班員,自非上開計畫之補助對象,且當時 已逾4 月底前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研擬計畫之期限,加上班員 申請登記之種植面積亦不足,故被上訴人迄未取得98年度補 助款。農會產銷班復於102 年間另提補助方案,產銷班員均 得提出申請,未限制申請人為新舊班員及耕作面積,此與98 年度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不同。因兩造系爭契約書僅約定以98 年之補助款發放為條件,實與102 年度補助款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40,000 元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附始期之法 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 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 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 認其期限已屆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 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判決、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約定紅龍果種苗之餘款140,000 元 待農會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被上訴人再行支付,係考量被 上訴人經濟狀況,故同意被上訴人於農會補助款發放後再交 付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98年間因班員申請登記種植 之面積不夠,農會產銷班根本未擬定補助計畫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補助,其於98年5 月12日加入農會產銷班,但農會產銷 班於98年4 月底已停止研礙補助計畫,根本沒有補助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記載:「 鄭文財吳代琴購買紅龍果種苗一批,總價344,000 元,支 付204,000 元前款,開立支票臺灣中小企銀支票98年6 月10 日兌(原記載為「對」)現。尚餘140,000 元待產銷班補助 款發放後支付。」,有估價單1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 頁)。又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如下:「鄭文財吳代琴購買紅龍果種苗一批,總價344,000 元,支付前款20 4,000 元(開立98年6 月10日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 張),尚 餘140,000 元,經吳代琴同意待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再付款 ,特立此據。」,有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而上訴人陳稱:系爭估價單在其園子裡書寫,系爭契 約書是於98年6 月份在被告園子裡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 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估價單與契約書係於同日在原 告園子裡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經核系爭估價單 與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大致相同,堪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估價 單與契約書於同日即98年5 月26日同時開立及訂立等詞可採 。依照系爭估價單及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紅龍果種苗之 總價344,000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部分款項204, 000 元,餘款140,000 元則待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再行付款 ,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顯已合致,僅係 將餘款價金交付之履行繫於補助款發放此一將來、不確定事 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補助款發放之事實,應解 為補助款發放係餘款140,000 元給付之清償期屆至。原審認 定兩造約定以補助款之發放為付款條件,容有違誤。又觀之 系爭估價單開立與系爭契約書訂立之日期均為98年5 月26日 ,上訴人前於另案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自承:「.. ....(系爭估價單及契約書立據)所謂補助款乃98年度產銷 班有一補助方案,新種班員每分地依部分補助硬體設施,包 含(水泥堆、亞管等),當年由推廣股陳秋源承辦,但後因 縣府無經費此案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39頁), 再參以產銷班並未每年發放補助款、產銷班98年度之補助條 件與102 年度之補助條件不同各節(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



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約 定餘款140,000 元之支付,係指定以98年度產銷班補助款發 放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與其他年度產銷班補助款之發放無 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102 年度產銷班補助款為由 ,故應給付餘款140,000 元云云,並不足採。 ㈢復查,證人即苗栗縣竹南農會推廣股指導員陳秋源於偵查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6 號)具結證 稱:農會之申請補助款計畫限於當時已加入之班員,因為必 須有正式之紀錄呈給縣政府;98年間農會並未對縣政府爭取 紅龍果之補助,是因為果農申請之種植面積不夠而取消該計 畫,我於98年初時準備提計畫,請果農登記面積,直到98年 3 月、4 月班會都登記不夠就停止該計畫;我於98年1 、2 月班會時即跟會員講明登記面積不夠就不申請,我於98年4 月班會後,亦明確跟上訴人說因為面積不夠不申請補助了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再查,苗栗縣竹 南鎮農會函覆內容如下:「三、本班班員如有意願擴大種植 面積者,可向本會登記新種植地面積及地號,若班員累計新 種植面積如有達1 公頃以上時,由本會研擬『擴大產銷班經 營規模』計畫向縣政府申請資材補助。補助之資材須為新品 ,補助比例為1/3 班員配合款為2/3 。但若班員累計新種植 面積未達1 公頃時,即未擴大經營規模之效,本會則不研擬 該計畫申請補助。四、本會受理產銷班員登記種植面積時, 有2 位班員登記種植,面積分別為0.4 公頃及0.2 公頃合計 0.6 公頃,其餘班員則無人登記。」,有該農會102 年7 月 23日苗竹鎮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卷第57頁)。據上,足見農會產銷班於98年4 月間因班員申 請登記種植紅龍果之面積不足1 公頃,已確定不研擬計畫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是以兩造於98年5 月26日訂立系爭契 約書之際,兩造預期之「補助款發放」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 發生,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餘款140,000 元清償之期限已屆至,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 140,000 元。被上訴人抗辯其既未取得98年度農會產銷班補 助款,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40,000 元云云 ,不足憑採。
㈣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 125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 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 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 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各款、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其本身種植紅龍果20年,經營七彩紅 龍果園,販賣紅龍果種苗及協助果農規劃種植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其供給紅龍果及種苗既為平日具 慣常性之行為,故上訴人乃係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 人。而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即得以對被上訴人行使140,00 0 元餘款之請求權,詎遲至102 年8 月1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給付紅龍果貨款之訴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等語,因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未予繳費,經 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其訴,依民法第13 1 條規定,視為時效未中斷。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前二年口頭 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於原審並舉證人何壹清郭水發 等人為證,縱其對被上訴人曾為口頭之請求,其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亦視為時效未中斷。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40,000 元之貨款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5 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款140,000 元,因兩造預期之「 補助款發放」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餘款140,000 元清 償之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8 月12日方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兩造約定付款條 件尚未成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有違誤,惟其結果仍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為已足。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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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