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詹益彰
相 對 人 詹宛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宛臻(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詹益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詹宛臻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益彰為相對人詹宛臻之父,相 對人詹宛臻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詹宜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東興院區)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103 年 5 月2 日上午10時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相 對人及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點呼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兄弟姐妹人數、鑑定當天之年份及日期、 現任總統何人、工作薪資、現在何處及基本算數等問題,相 對人能明瞭問題且有所回應,惟對於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住 址、鑑定當天之年份記憶不清,且簡易計算能力不佳,有本 院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相對人於鑑定當天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尚整齊,態 度尚合作,對問題皆可回答;情緒穩定,無明顯及焦慮憂鬱 現象。意識清楚,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 識都較差,會簽自己姓名,亦能辨別公文上字體,但無法說
出其意思;語言正常,無語無倫次,無答非所問,無妄想或 幻覺;於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語言智商為40, 操作智商為47,總智商為43,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臨床 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 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 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從而,自堪認相 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核屬無據,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 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其分 別函覆略以:「訪視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 目前於新北市慈惠疪護工場工作,因常與同儕一同出遊,擔 心相對人被有心人欺騙,故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之姊 詹宜臻則表示因相對人喜愛交友,雖白天在慈惠疪護工場接 受專業之照顧與訓練,但晚上常與友人出遊,擔心相對人受 騙,故亦贊同聲請人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白天安置於新北市慈惠庇護工 場接受專業之照顧與生活技能訓練,晚上則與其生母同住, 平均每月1 次回苗栗縣竹南鎮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大姊詹 宜臻亦會關心其交友情形,相對人目前無任何社會資源補助 ,但聲請人名下尚有一甲多土地與透天厝一棟,以及每月領 有公務人員月退俸約新臺幣5 萬5 千元,且相對人目前接受 新北市慈惠庇護工場接受專業之照顧與生活技能訓練,顯示 其家庭經濟及社會資源連結與使用能力良好,經訪視評估, 聲請人詹益彰為相對人之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之大姊詹宜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 處理財務及重大決策,無不適宜之處」、「相對人雖為智能 障礙,但尚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但個性較無法控制情緒, 與生母男友不合,常發生衝突,對於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相 對人生母林碧蘭表示,相對人於工作職場上認識異性友人,
並與其交往,因擔心相對人遭欺負,故阻止相對人約會,相 對人會因此與其爭執。相對人父親居住於苗栗,除相對人母 親身體不適會協調相對人父親代為照顧外,其餘時間均較無 探視相對人,故親子關係較弱,相對人平日上午均會至慈惠 庇護工廠,長期由該工廠之輔導員協助指導生活能力,如遇 事亦會與輔導員諮詢,故社區資源尚可,相對人母雖有照顧 能力,但無法妥適處理其男友與相對人間之衝突,其對於聲 請人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 事均表同意,希冀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苗栗照顧,以維護相 對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 會103 年5 月20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號函覆之訪視調查表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6 月30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新北市政府新泰社會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有能力及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經相對人之生母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