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1號
MLDV,103,監宣,3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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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朱君滿
相 對 人 朱政運
法定代理人 朱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陞景(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朱政運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呂牡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君滿為相對人朱政運之姪女, 亦為本件繼承人朱石島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姊朱佳雯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聲請人之祖母、相對人 之母即被繼承人朱呂牡丹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死亡,留有 遺產,相對人與其監護人朱佳雯同為被繼承人朱呂牡丹之繼 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朱呂牡丹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 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 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王陞景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 承人朱呂牡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於102 年7 月 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姊朱佳雯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而相對人之母朱呂牡丹於103 年2 月2 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監護人朱佳雯均為 被繼承人朱呂牡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朱呂 牡丹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與其監護人朱佳雯同為朱呂牡丹之繼 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依法其監護人朱佳雯自不得



代理。茲審酌王陞景為相對人之姪,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 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 書在卷可參,故堪認由王陞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王陞景為相對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朱呂牡丹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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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