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5號
MLDV,103,消債更,5,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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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源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源義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源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04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1,046 元(計算 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000 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00 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273元+華南銀行100,000 元+台北富邦銀行271,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181,773 元+ 大眾銀行6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7,000 元=1,361, 046 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未逾1,200 萬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180 期、年利率0%, 每月償還4,487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經 中信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3 年 1 月23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下稱中美矽晶公司)擔任技術員,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 1 年2 月至103 年2 月間,收入計有:⑴101 年度薪資所得 共199,321 元(計算式:239,185 ÷12×10=19932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2 年度其他所得共2,810 元;⑶中 美矽晶公司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薪資所得共144,709 元 (計算式:10,563+50,155+35,414+48,577=144,709 ) ;⑷中美矽晶公司102 年度年終獎金4,459 元等情,此有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25、135 至144 頁、 密封袋內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約 為14,637元【計算式:(199,321 +2,810 +144,709 +4, 459 )÷24=14,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膳食費用共5,00 0 元;電話費用1,800 元;在外膳食費用3,000 元;交通費 用1,000 元及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8,000 元;而其與前配偶 離婚後,前配偶每月給付2,000 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子之扶養 費用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費及台灣大哥大之繳費發票、台 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國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件供本 院審酌,然其所提出之電信費之繳費單據過少,且水費、電 費、瓦斯費、膳食費及交通費等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 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 情形相符。惟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共10,800元(計算式:5,000 元+1,800 元+3, 000 元+1,000 元=10,800元),尚屬合理,是其此部分主 張,應可憑採。
⒉另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其尚須支出扶養費用8,000 元等語。惟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116條之2 規定自明,是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由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而此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 本1 份資以證明其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頁頁)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 形,從而,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



8,000 元本即低於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衡 情應不致虛報,尚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 ,前配偶每月給付2,000 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子之扶養費用等 語,業已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 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8,000 元,於扣除其前 配偶每月應負擔之2,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6,000 元(計算式:8,000 -2,000 =6,000 ),而衡 以聲請人每月給予該名未成年子女6,000 元之扶養費用,亦 合情理,是其此部份主張,堪可憑信。據此,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於扣除前配偶所分擔之扶養費用後,尚需支出扶養費用 共6,000 元部分,應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4,637 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0,800元及扶養費用6,000 元 後,已無餘款(計算式:14,637元-10,800-6,000 =-2, 163 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見本院卷第19 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61,04 6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 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 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 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 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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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