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賴淑卿
賴雅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榮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柏油路面清除;C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各貳佰玖拾肆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溝 渠拆除、柏油路面清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 各新台幣(下同)41,1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106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各74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現場測量建物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更正及減 縮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6年6月6日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柏油路面清除、C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淑卿、賴雅 卿每人各40,49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4 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 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各73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即原告妹婿陳義忠三人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告二人平日均居住國外, 就系爭土地現況並不清楚,於105年5月6日聲請地政機關 就系爭土地為地界測量,後方知被告所管理之溝渠、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此曾書寫陳情書給被告,希望被告 還地於民或辦理徵收,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回文委婉拒 絕返還土地,亦不辦理徵收。原告不知被告係自何時起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 然由排水溝之水泥顏色推測至少有1、20年以上,嚴重損 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溝渠拆除、柏油路面清除,並將占用 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另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請求過去5年損害部分: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 元、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105年 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 ⑴101年4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50日,此年二月為閏 29日,整年為366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23,128元
(3920元×59平方公尺×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此年有250日原告各持分三分之一,故原告每人各 得請求5,266元(23128元×250/366×1/3)。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三年,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23,600元(4000元×59平方公尺×10%),原 告各持分三分之一,故原告每人各得請求23,600元(2360 0元×3年×1/3)。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5日止,計一年又3又5/6月,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26,432元(4480元×59平方公尺× 10%),一年為26,432元,一個月為2,203元,3個月為6,6 09元,5/6月為1,836元,合計為34,877元,原告各持分三 分之一,故原告每人各得請求11,626元(34877×1/3); 以上合計原告每人各請求40,492元。
2、未來損害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溝渠 拆除、柏油路面清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26,432 元(4480元×59平方公尺×10%),一年為26,432元,一 個月為2,203元,原告各應有部分3分之1,故原告每人每 月各得請求734元(2203×1/3)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水溝拆除、柏油路面清除、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 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0,49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各734元,及各 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之灌溉渠道,係清初年間先民合資引八掌溪水源 ,利用天然水溝開闢道爺圳,以人力採水車方式灌溉附近 農田。道爺圳渠道土地產權屬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依據 64年1月間繪製湖子內都市計畫圖,該區渠道位置與今日 位置相同,後因都市發展該渠道不再具有灌溉功能,僅剩 排水功能,嘉南農田水利會73年間移交被告維護管理。被
告基於維護排水護岸安全之需要,保護系爭土地,原地修 繕護岸,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據下水道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嘉義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 或補償費標準第2條:「本標準所稱償金本府得因工程上 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 土地之費用;其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1.5倍,按施工 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支付。」之規定, 原告請求支付利息及拆除地上物擋土牆,於法無據。(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義忠三人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均為3分之1。
2、如附圖所A部分道路及C部分之水溝係被告所建。 3、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同段227-291地號土地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為水利用 地。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A部分道路及C部分水溝是否有理? 2、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拆除如附圖所A部分道路及C部分之水溝是否有 理?
1、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陳義忠三人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均為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本院卷第23、51頁),核屬為真。
2、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及C部分之水溝係被告所建,為被 告所管領,且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102頁)。又系爭土地旁同段 227-291地號土地係嘉南農田水利所有,為水利用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5 、102頁)。是而被告本可使用同段227-291地號土地供其 排水之用,其竟未使用原有之水利用地,而占用原告等人 之土地,足以確認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C部分,實係無合 法占用之權源,而為無權占用。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義忠所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A、C部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柏油路面 清除;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可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C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信興街96巷附近,屬巷弄 街道,附近均屬住家,鮮有商業活動,且目前為被告供作 排水、道路,此有測量圖、相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可證(本院卷第27、47、 59、1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較屬合理。而被告主張【應適 用嘉義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第2 條:「本標準所稱償金本府得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有 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其償 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 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支付」。】為計算基準。然本件系 爭土地旁有同段227-291地號之土地,屬嘉南農田水利所 有,且為水利用地,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有其公有之排水 用地不用,而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無嘉義市下水 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之適用,是被告上 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1
㎡為392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4千元,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1㎡為4,480元,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3 、25頁)。而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合計為59㎡ ,亦有附圖所示之測量圖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 月26日(106年4月26日起訴回溯前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計算如下:
3、原告請求過去5年損害部分
⑴101年4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250日,此年二月為閏 29日,整年為366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9,251元( 3920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年有250 日,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故原告每人各可請求 2,106元(9251元250/3661/3)。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為28,320元(4000594%3)。原告各持分3 分之1,故原告每人各得請求9,440元(28320元×1/3)。 ⑶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5日止,計一年又3又5/6月,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10,573元(4480594%),一年 為10,753元,一個月為881元,3個月為2643元,5/6月為 734元,合計為13,950元,原告各持分三分之一,故原告 每人各得請求4,650元(13950×1/3)。 ⑷以上合計原告每人各可請求金額為16,196元(2,106+ 9440+4650)。
4、未來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自106年4月26日起 至溝渠拆除、柏油路面清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 10,573元(4480×59×4%)。一年為10,573元,一個月為 881元,原告各持分3分之1,故原告每人每月各得請求金 額為294元(881×1/3)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 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6,19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2 6日起至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 付原告賴淑卿、賴雅卿每人各294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