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温必先
被 告 Ellie MCINNIS (原名ELI. ORSON. MCINN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加拿大國 人民,兩造在台結婚,被告婚後曾在臺與原告生活1 年餘後 前往加拿大2 年餘,其後兩造於民國102 年再約定共同來台 灣定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憑,並經證人劉月華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自應依夫妻關 係最切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網路上結識,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 兩造於97年6 月9 日在臺灣結婚,其後兩造至加拿大同住5 個月後,返臺於苗栗縣竹南鎮定居約1 年,其後原告隨同被 告至加拿大同住約3 年後,因原告無法適應加拿大嚴寒氣候 ,且想返台與父母見面,被告亦稱想來台定居,原告遂先於 102 年1 月16日回臺灣,被告因尚有工作處理,兩造遂約定 被告於1 個月後即來台,惟此後被告卻失聯迄今。經電話、 電子郵件聯繫被告及被告之舅舅、母親,得知被告已自原住 處搬遷,請託其舅舅為其收受信件。被告原任職維修人員, 據被告家人稱其已離職。兩造約定在台灣定居,惟被告遲未 來台,且未再聯繫原告,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被告 護照影本、中華民國簽證簽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 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訛,兩造於婚後同於97年7 月20日出境
,於98年1 月13日入境,再於99年5 月3 日出境,其後原告 於102 年1 月16日入境,有卷附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為憑;另 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申請簽證資料屬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函文及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表為憑。證人即原告之母劉月華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短暫居住通霄鎮,之後一同前往加拿大 ,經過一年後又回來竹南鎮居住,住一年多後又回加拿大, 在那邊住了三年。兩人感情不錯,我每日均與原告上線聊天 ,有時被告會在旁邊。後來原告覺得加拿大冰天雪地想回來 臺灣,被告叫原告先回來,被告一個月後即會過來。但一個 月後被告沒有過來,也找不到,原告有和婆婆上線,但婆婆 也找不到,經過一年多也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先後在台灣、加拿大 居住,嗣後兩造已於102 年間約定來台定居,原告先於102 年1 月16日返台,惟被告此後竟毫無音信,且拒不與原告聯 繫,被告未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同居已1 年4 月餘,亦不曾聯 繫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