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鴻明
再審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吳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
5 月28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謝鴻明請求返還租借地案件迄今已經17年,乙方 (即再審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公司,下 同)無人作主承擔責任,爰請本院判決返還土地。本件苗 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逕 為分割,應國家賠償面積600 平方公尺。
(二)又民國94年間法院已判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所有,土地右側部分應維持通行,並拆除通井場 口「A 」281 平方公尺及水溝。再審被告自76年起已不使 用,留予第三人使用替代通行,不回復井場道路通行,判 決後不能給付共有人租金,而須賠償未受支配者。(三)再依土地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若契約期間發生土地所有 權及使用權或其他糾紛時,由甲方(按即再審原告之父謝 新松,下同)負責解決,反之甲方及全體共有人蒙受損失 ,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再審被告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並賠償。
(四)又再審原告就價購返還土地或還原母地號為上訴,再審被 告訴訟代理人阻止分割3 次,2 年來更換4 位法官,致使 全體共有人蒙受權益損失,復遭變價分割,應由再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
(五)茲檢附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分割方案予以說明。本件之前協 調道路向右使用,連接上方通井場口,共有物改由向右地 號即無需價購或變價處理,可解決所有通行道路使用問題 。再審被告已就同地段575-14地號土地為買賣等候分割, 請求法院判決全部合法返還再審原告租借地,再分割合併 原地號,接回原598 地號土地前段道路,回復井場中曾家 道路使用(廢除替代道路),解決所有法院之判斷,平息 紛爭。再由再審被告負責上訴解決,並依租約處理,不用 賠償全體共有人。或經由再審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由再審
被告協調道路向右使用接上方通井場口及替代道路(平息 曾家報復),不回復井場道路,不接回598-2 地號土地前 段道路,由再審被告上訴配合辦理解決575-14地號早經買 賣成再審被告土地,等著分割返還再審原告之退租地,並 使用後復舊,再返還再審原告土地,可適當解決法院之判 斷。如此,曾家(張滿妹、賴甲賢)不用賠償返還土地, 負擔2 年來阻止3 次前審所有訴訟費用。陳雲芳及謝福錢 部分,由再審被告依契約第8 條負賠償責任返還土地,然 再審被告已價購處理。又劉家等16人共有2 坪建地,需返 還回復575-12地號,原52坪建地因再審被告井場地買賣強 制分割成48.3坪,此部分由劉家上訴解決。另2 坪建地再 為575-3 地號共有物曾家道路。
(六)再依前開契約第10條約定,再審被告應支付拆除復舊費用 由再審原告自行處理,再審被告須負責配合執行以回復地 形,並賠償再審原告追討土地17年來一切損失,以及為此 失業4 年來處理本件之代價。
(七)原判決以變價分割不適當,應還原遭逕為分割前之處理, 將未受支配者還原母地號合併分割,再審被告井場土地買 賣強制分割為單獨地號。
(八)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係於70年簽訂,於74年續租並變更第8 條及第10條,約定使用後再審被告應予復舊至承租土地能 再供原租用時之使用或符合退租時之地目情況。(九)原租用右側236 坪土地,其中147 坪土地遭以共有物方式 使用,左側50坪未支付租金或退租復舊,右上方退地第13 9 坪也應返還。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又報復,以已變成 他人土地,不能返還再審原告236 坪面積復舊,更無法處 理駁坎補助,面目全非,無從回復地形,請法院作主處理 。
(十)本件系爭土地600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應依契約第8 條負 賠償責任,返還共有地與全體共有人,變價分割不適當, 若將所有權判歸再審原告所有,最終結果是協調向右使用 ,返還再審原告租借地。本件應由司法分割再審處理,亦 即採行向右通行之方案,依據93年11月出礦坑106 、126 、134 、136 號井場租地面積測量圖(A ,如附件一苗栗 地政事務所繪製者),再審原告建議之測量圖(B ,如附 件2 ),返還再審原告575-11地號完整原使用土地,將土 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於使用後復舊回復地號 。並聲明:1.原確定10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2. 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訴訟代理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 年5 月28日宣判後,該 判決於同年6 月9 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09 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19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業於同年5 月28日 確定,亦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足參(參見同上卷第252 頁 )定,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 告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此規定於再審程序 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5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 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 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 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 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32號、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原確定判決之上訴 人,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僅得以原確定 判決之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再審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分別為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 、劉明濤、劉玉英、劉鏡濤、范劉玉妹、劉菊妹、李劉辛妹 、劉鳳英、陳劉秀嬌、賴甲賢、陳宜菁、劉柏裕、劉羿莛、 劉金源、劉雪梅、劉莉芳及黃瑜明(下稱被上訴人張滿妹等 19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詎再審原告未以被上訴人張滿妹等19人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 告,卻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 事業部為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即因欠缺 當事人適格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因欠缺當事人 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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