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1號
MLDV,103,保險,1,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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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賴淑芳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賴淑芳為被保險人鄭進貴之配偶,鄭進貴前向被告投保 之「全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險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10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嗣鄭進貴於10 1 年10月31日晚間開車時不慎撞擊護欄,救護車救護人員抵 達現場時發現伊已無生命跡象,隨即將其送達苗栗大千綜合 醫院急診室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施以30分鐘的CPCR,仍診斷 為死亡,嗣經苗栗地檢署進行相驗,該署製作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載明:「(六)死亡年月日時: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 午8 時22分」、「(十一)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乙、胸部外傷合併多發性 肋骨骨折、氣血胸。丙、駕小客車撞水泥護欄( 乙之原因) 」、「(八)死亡方式:意外」。
㈡、原告以受益人(即為法定繼承人)身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以書面回覆, 內容略為:「…,由於依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呼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者為除外責任,除 外是向本公司不付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為保險契約所訂定的 除外責任事項,所以無法如您所申請給付保險金。」,拒絕 原告之請領保險金。
㈢、系爭保險事故產生時,被保險人鄭進貴並無飲酒後駕車,血 液中酒精濃度不可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規定,故無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事由,被告之主張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 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故被告得否主張除外責任而免除給付原告保險金 ,自應視被保險人鄭進貴事發時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 是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合先敘明。
2、按保險受益人即原告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 ,保險人即被告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被告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鄭進 貴係因發生車禍之保險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既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鄭進貴飲酒後 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除外事由,負舉證之責。3、被保險人鄭進貴是在「無生命徵象」、「到院前死亡」的情 形下被抽取血液檢測血中濃度,此時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 及乳酸脫氫,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 的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 號民事判決載明:「…,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 時身體內不常存在的物質,但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 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e )、乳酸脫氫酶(La 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 ,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 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故本院 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生前血液 中是否含有酒精。」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證。準此,童綜合醫 院95年5 月16日血液檢驗報告單所載被保險人○○○生前血 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即非無疑,不可盡信。」等文可 供參酌。
4、承上,被告應舉證證明大千綜合醫院所使用之測量方法不會 產生上開誤差,否則該院所測得之被保險人鄭進貴血中酒精 濃度數值即不足採信。
㈣、退步言之,縱使鄭進貴事發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為52mg/dl , 仍未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故被告引用系爭保險契約 之除外責任條款據以主張免付保險金並無理由,詳述如下:1、按101 年10月12日修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然受測 人由醫院抽血所測得的酒精濃度如何換算為上開法令所規定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呢?參諸臺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 毒物科林書夢先生等人發表之文獻載明:「『血液中酒精濃 度(BAC )』指的應該是全血(whole blood )中酒精濃度 。但是常見的自動生化分析儀皆測定血清(serum )或血漿 (plasma)中酒精濃度」、「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的確不 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而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較全血中酒 精濃度為高。」、「…,結果顯示血漿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 酒精濃度的比值為1.18。之後至少有三項研究…,結果顯示 比值分別為1.14、1.16及1.14。」;及參諸科學人雜誌引用 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張維墩教授之意見載明:「…,因 此較可行的方法是以呼氣酒精濃度(BrAC)換算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 )來檢測。」、「目前公認BAC 與BrAC的比例為 2100:1 ,換言之,2100毫升呼氣中酒精含量,約等於1 毫 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文可知:由目前國內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得到的受檢人血中酒精( 乙醇) 濃度為「血漿」中酒精 濃度,應先換算為法令規定的「血液( 全血) 」中酒精濃度 (除以1.14~1.18 );再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除 以2100)。
2、查鄭進貴於101 年10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被送往大千 綜合醫院急救並進行抽血檢查,其「生化檢驗」報告記載: 「乙醇52mg/dl 」。依前述文獻內容,此乃「血漿」中酒精 濃度,換算為「血液( 全血) 」中酒精濃度應介於44.1~45. 6 mg/dl 之間(除以1.14~1.18 ),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 度」則為0.2100~0.2172 mg/L(除以2100,單位之分母換算 為公升"L" 再乘以10),顯然未達當時法令規定所禁止駕車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鄭進貴發 生交通事故時並未該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引據此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 條款主張免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自一○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6mg/L,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不得駕車之規



定: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101 年10月12日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鄭 進貴係於101 年10月31日車禍身故,故應適用101 年10月12 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2、次查目前我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與呼氣酒精濃度(BrAC) 之換算比為200 :1 ,本案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2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即為0.26mg/L,此參戴德法醫事務 所、政治大學楊汝滿碩士論文(卷附第18-20 頁反面國立政 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楊汝滿所著之碩士論文) 等相關資 料自明,故原告主張「目前公認BAC 與BRAC的比例為210 : 1 …」云云,顯不足採。
3、復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未將 酒精濃度區分為「全血」、「血清」或「血漿」之酒精濃度 ,故原告援引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林書夢先生之 文獻,主張「血液中酒精濃度指的應該是全血中酒精濃度。 但是常見的自動生化分析儀皆測定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 、「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的確不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而 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較全血中酒精濃度為高」云云,僅為 林書夢先生個人之見解,並未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4、末查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mg/dl ,依前揭血液酒精 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比(200 :1 ),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0.26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故原告稱鄭進貴並無酒 後駕車,洵屬無據。
㈡、鄭進貴因違法酒後駕車身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除 外責任,被告公司依約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 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參被告公司全方位傷害保險條文) ,故被保險人因 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致成身故者,依約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業經契約當事人明文約定於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疑義,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有疑以利被保險人解釋之適用, 原告主張條款之約定有疑義云云,顯屬誤解,合先敘明。3、查鄭進貴於101 年10月31日因駕駛小客車撞及水泥護欄,經 送往苗栗大千醫院,於到院前死亡( 參臺北地院卷附第23頁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依大 千醫院之急診報告( 參臺北地院卷附第37頁急診報告單) 及 病歷摘要( 參本院卷附第20頁大千綜合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 例摘要) ,均記載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2mg/dl ,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已如前述。本案鄭進貴之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0.26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 定之標準而不得駕車,詎料鄭進貴仍酒後駕車撞及水泥護欄 致死,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㈢、原告應就其主張鄭進貴大千醫院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出現偽陽性乙事,負舉證責任: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將 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 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 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 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及58年 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著有明文。
2、次按日常經驗法則,因喝酒將導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 故而警方取締酒駕,甚或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均 係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以呼氣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其數值既作為 是否酒駕之標準,此種數值判斷乃屬常態事實,倘行為人主 張有其他原因致其酒精濃度增加者,已屬變態事實,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 責,否則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3、查鄭進貴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26mg/L ,故如原告主張係其他原因致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 者,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4、次查被告公司就事故當時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之標準,業已提出大千醫院之病 歷摘要為證,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急診報告可稽,足見被告 公司就鄭進貴死亡之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除 外責任,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主張鄭進貴之血液酒精濃 度有偽陽性不可盡信云云,揆諸前揭諸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鄭進貴血液中酒精濃度出現偽陽性乙事,負 舉證責任。
5、末查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判決,僅為該院就個案之判斷,並非法院之統一見解,此參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及第12號判決( 參本 院卷附第21-25 頁、第26-29 頁),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結果不同,即足證之,故 原告援引該判決應無參考價值,併此敘明。
㈣、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 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五○mg/dl)及法 醫石台平( 本案無足夠長的昏迷、休克期間來產生Lactata 或LDH)意見,認車禍後立即死亡,是否得排除以生化檢驗酵 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偽陽性,尚難謂無疑。
㈤、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6mg/L,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不得駕車之規 定,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公司依約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101 年10月12日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2、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 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狀態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參台北地院卷附第6 頁國泰人壽公司全方位傷害保 險) 。該除外責任約定之主要目的,係在維護公序良俗及公 共安全,避免被保險人藉由飲酒肇事而得利。
3、查目前我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與呼氣酒精濃度(BrAC)之 換算比為200 :1 ,此參戴德法醫事務所(本院卷第17頁) 、政治大學楊汝滿碩士論文(本院卷第18頁) 等相關資料自 明。
㈥、次查鄭進貴於101 年10月31日因駕駛小客車撞及水泥護欄, 經送往苗栗大千醫院,於到院前死亡(台北地院卷附第23頁



苗栗地檢署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依大千醫院之急診 報告( 臺北地院卷附第27頁) 及病歷摘要(本院卷附第20頁 ) ,均記載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2mg/dl ,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0.26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 之標準而不得駕車,詎料鄭進貴仍酒後駕車撞及水泥護欄致 死,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㈦、原告應就伊主張鄭進貴大千醫院所檢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出現偽陽性乙事,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 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 將該款之一部存入該銀行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 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 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 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及58 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著有明文。
3、復按「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載:『一般而言,人體 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 中酒精濃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字 第4 號判決可稽。
㈧、查鄭進貴於101 年10月31日19時54分發生車禍(本院卷附苗 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於同日20時22 分死亡(臺北地院卷附第23頁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嗣由大千醫院抽取鄭進貴之血液,作酒精濃度之檢測,其 血液檢驗報告時間為同日20時30分(臺北地院卷附第23頁苗 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距其發生車禍或死亡時間點, 均未足1 小時,顯未超過24小時,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 自屬鄭進貴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
㈨、次查大千醫院急診病歷歷程( 即臺北地院卷附第20-22 頁) 載明「乙醇( 酒後駕車- 警察要求) 」及大千醫院急診報告 (臺北地院卷附第37頁) 載明「乙醇( 酒駕,警察) 」,足 證警方於大千醫院鄭進貴抽血檢測前,即已認定鄭進貴有 酒駕之嫌,而要求大千醫院鄭進貴酒測,亦可證大千醫院 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並非遭含酒精之消毒棉片汙



染所致。退步言之,縱鄭進貴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有遭含酒精 之消毒棉片汙染之可能,原告尚未就汙染程度及數值負舉證 責任,以實其說。
㈩、末查警方取締酒駕,甚或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均 係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以呼氣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其數值既作為 是否酒駕之標準,此種數值判斷乃屬常態事實,倘原告主張 有其他原因致鄭進貴之酒精濃度增加者,已屬變態事實,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 證之責,否則其主張之事實難謂可採。
、生化酵素分析法所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雖不若刑事鑑 識採用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之結果準確,然於民事訴訟仍不 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
1、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當事人負有提出訴訟資 料及舉證責任,與刑事案件所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尚有不同 。故依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所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雖 不若刑事鑑識採用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之結果準確,然於民 事訴訟仍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 年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足參。
2、查我國目前尚無任何法令規定酒測之檢驗方法,應以何種方 式為之,合先敘明。
3、次查依大千醫院之回函,可知鄭進貴之酒測檢驗方法為生化 酵素分析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生化酵素分析法所為血液 中酒精濃度之檢測,雖不若刑事鑑識採用頂空氣相層析法分 析之結果準確,然於民事訴訟仍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末查酒醉駕車乃高度危險之行為,若被保險人有酒醉駕車之 情形,即應足以推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 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且易肇事致他人死傷,實不宜令 保險人承擔因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擴大之風險,否則人人皆 可以酒醉駕車為由而規避其故意責任,危害公眾之交通安全 ,甚而有恃無恐、群驅僥倖,藉以獲取保險金等不當利益, 此無異鼓勵犯罪,實與保險制度之目的扞格。
、綜上所述,鄭進貴酒後駕車,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致身故,被告公司依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並為下列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 不爭執事項:
1、原告賴淑芳為被保險人鄭進貴之配偶,鄭進貴前向被告投保 「全方位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期間自94年1 月10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指定受 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嗣鄭進貴於101 年10月31日晚間開車 時不慎撞擊護欄,救護車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其已無生 命跡象,隨即將其送達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 急診室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施以30分鐘的CPCR,仍診斷為死 亡,嗣經苗栗地檢署進行相驗,該署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載明:「(六)死亡年月日時: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下午8 時22分」、「(十一)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乙、胸部外傷合併多發性肋骨 骨折、氣血胸。丙、駕小客車撞及水泥護欄( 乙之原因) 」 、「(八)死亡方式:意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75號卷附第23頁苗栗地檢署相 驗屍體體證明書足參。
2、原告以受益人(即為法定繼承人)身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以書面回覆, 內容略為:「…,由於依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呼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者為除外責任,除 外事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為保險契約所訂定的 除外責任事項,所以無法如您所申請給付保險金。」,拒絕 原告之請領保險金,另有臺北地院同卷附第18頁被告公司10 2 年1 月7 日回函可據,是上開事件,應係屬實。3、鄭進貴係自行開車撞擊旁邊護欄,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已無生 命跡象,醫師開立醫囑開單時間為101 年10月31日20時22分 ,報告完成時間為同日21時43分,未詳細記載抽血時間(本 院卷第93頁)。
4、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於101 年10月31日為死者鄭進貴(病歷號 137725)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時,是使用「全自動生化分 析儀」及使用「酵素分析法」,病人之檢體為「血清」,全 血=血漿+血球、血清為血液不加抗凝固劑離心以後之上清 液(本院卷第69頁)。
5、大千醫院為死者鄭進貴驗血時乃使用有酒精成分之消毒棉片 (本院卷第69頁)。
㈡、本件之爭點:
1、為抽血檢驗的結果是血液濃度或是血漿濃度。2、對於被保險人抽血時以酒精擦拭皮膚是否會影響到檢測結果




3、本件被保險人在抵達醫院時,如被保險人死亡前後會有大量 產生乳酸去氫酶,以該醫院酵素分析法的方式是否會造成檢 測酒精濃度結果異常上升,而產生偽陽性。
4、就檢測儀器及方法問題,應該採取法醫研究所歷年來的見解 及研究方法,應該要用氣相層析儀來檢測方析,或酵素分析 法?
5、檢體的問題:依據法規究竟應該是以全血液,而不是血漿作 為檢體?(目前醫院的檢測都是以血漿或血清作為檢體。)6、檢體被污染的問題,醫院在抽血過程中使用酒精棉片,是否 導致檢體被酒精污染而使被保險人酒測偏高?
7、單位換算問題,呼氣的酒精濃度與血液的酒精濃度換算比例 究竟是2100比1 ,或2000比1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由大千醫院之檢驗數據及單位換算後可知:被保險人當 )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491~0.0496 」, 並未超過案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故未超過當時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詳述如下:
1、大千綜合醫院的「生化檢驗」報告記載:「乙醇52 mg/dl」 (臺北地院卷附第37頁急診報告單),所謂「dl」是指「 100 毫升」,此為體積單位;而「mg」係指「毫克」(千分 之一公克,),此乃重量單位,合先敘明。
2、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的「血液中酒精濃度」的單位是「百分 比」,亦即「酒精的重量/ 血液的重量×100 %」,故分母 「血液」的單位必須由「體積」轉換為「重量」。3、依據理化原理,「重量=體積×密度」,再依據醫學知識, 人類的血液密度為1.050 ~1.06011 ,故100 毫升的血液的 重量=105 至106 公克(100 ×1.05~1.06 )。「52 mg/dl =0.052 公克÷105~106 公克×100 %=0.0491~0.0496 %4、綜上,被保險人鄭進貴在醫院檢驗的「血液酒精濃度」經換 算為法令單位( 百分比) 後,數值為百分之「0.0491~0.049 6 」,並未超過交通法令規定的百分之0.05。故被告不得引 用系爭保險契約的除外條款抗辯。
㈡、就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3 月19日回本院函,表示意見如下:1、由大千醫院回函說明二可知,該院檢測病人血中酒精濃度是 使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測,檢驗方法是「酵素分析法 」,亦即是使用生化儀器的「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原理, 換言之,並非使用「頂空氣相層析法」原理。
2、由大千醫院回函說明三、四可知:該院檢測的病人檢體為「



血清」,而「血清」為「血液」不加凝固劑離心後的上清液 。按101 年10月12日修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故大千醫院所檢測的「血清」中的酒精濃度應 轉換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始得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法。①、依據研究文獻所載,「血漿中酒精濃度(與血清中濃度相同 )」與「全血(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比值為1.14~1.18 之間(參臺北地院卷附第34頁林書夢、方振中等著「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 慮之偽陽性中第35頁倒數第6 行以下)。因此,本件大千醫 院所測得的被保險人血清中酒精濃度數值應再除以1.14~1.18 ,始為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即44.1~45.6 mg/dl 之間(52除以1.14~1.18 )。
②、依據物理定理,「重量=體積×密度」,再依據醫學知識, 人類的血液密度約為1.050 (本院卷附第76頁維基百科全書 ),故100 毫升(1dl )血液的重量=105 公克(100 × 1.05)。承上,被保險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百分之 0.0420~0.0435 ,未超過法令標準百分之0.05,計算式如下 :【44.1~45.6mg/dl=0.0441~0.0456 公克÷105 公克× 100 %=0.0420~0.0435 %】
㈢、由大千醫院回函說明五可知:該院對於懷疑酒駕病人抽血前 所使用的消毒棉片與一般抽血病人所使用之消毒棉片相同, 皆含有酒精成分。據此,本件被保險人被抽血所測得之血中 濃度數值,或有可能因遭消毒酒精棉片之酒精成分汙染而導 致該數值偏高。
㈣、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3日回本院函(下稱「法醫 研究所回函」)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由法醫研究所回函說明二內容可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 」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故僅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 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 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 據。而由大千醫院回函說明二內容,已足證大千醫院係使用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來檢測被保險人的血中酒精濃度, 因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故僅能提供醫療參考,而不能供 為法庭上證據(本院卷第84頁)。被告如欲主張本件得適用 系爭保約之免責條款( 即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 標準) ,自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2、法醫研究所回函說明四、內容載明:「依來函說明二、(三 )指出,死者之『乙醇:52』mg/dl ,如上所揭示情況,應



將受檢者當時所採集樣本,進一步以頂空氣項層析儀複驗。 」等文,足見大千醫院當時所檢測之被保險人血酒精濃度尚 不足以確認死者當時為血液違反法定標準,被告應再舉證證 明。
㈤、被告僅以大千綜合醫院測得鄭進貴血清中酒精值52mg/dl 為 據,主張鄭進貴於事故發生前有飲酒行為,惟由於大千綜合 醫院之檢驗方法及採檢過程均有瑕疵,故無法證明鄭進貴當 時有飲酒行為,蓋:
1、大千綜合醫院回鈞院函說明第二點已自述其檢驗方法為「( 生化)酵素分析法」,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本院函說 明第一點內容所載,「生化酵素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 發生,故僅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 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所謂「偽陽性」 ,是指健康的人診斷試驗結果為不正常,如同無辜的人(本 院卷附第127 頁:實證醫學相關名詞)。足見大千醫院的檢 測結果雖呈現鄭進貴血清檢體含有酒精,但因該檢測方法因 極易有偽陽性反應,故無法證明鄭進貴當時血中確實有酒精 成分,故無法證明鄭進貴事發前有飲酒行為。
2、大千綜合醫院回本院函說明第五點自述其抽血前使用之消毒 棉片含有酒精成分,據此,鄭進貴被抽血所測得之血中酒精 濃度數值,或可能係因遭消毒棉片內之酒精汙染所致。㈥、被告以大千綜合醫院測得鄭進貴血清中酒精值52mg/dl 為據 ,主張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6mg/L而超過法令標準云云,惟 查:此數值顯然忽略該醫院之檢體並非法令規定之「血液」 而導致換算結果錯誤。經轉換為「血液」酒精濃度後,縱依 被告主張之換算方法(除以200),鄭進貴之呼氣酒精濃度應 為0.2205~0.228mg/L而合乎法令所規定的0.25mg/L,詳述如 下:
1、按101 年10月12日修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由大千 醫院回函說明三、四可知,該院檢測的鄭進貴檢體為「血清 」而非「血液(全血)」,故依法自應先將「血清」轉換為 「血液」之酒精濃度,始得判斷鄭進貴之血液中或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法令標準。
2、依據卷附第33頁至38頁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林書 夢等人之研究文獻所載,「血漿中酒精濃度(與血清中濃度 相同)」與「全血(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比值為1.14~1



.18 之間。因此,本件大千醫院所測得的鄭進貴血清中酒精 濃度數值52mg/dl 應再除以1.14~1.18 ,始為鄭進貴血液中 酒精濃度數值,即44.1~45.6 mg/dl 之間。3、鄭進貴之血液酒精值44.1~45.6 mg/dl ,若依原告主張之換 算方法(除以210),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0.2172 ;縱依 被告主張之換算方法(除以200),鄭進貴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205~0.228mg/L,亦未超出法令所規定的0.25 mg/L 。㈦、大千醫院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測得鄭進貴血中酒精值52mg /dl ,應以「頂空氣項層析法」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本院 卷附第84頁法醫研究所回函說明二參照)。參考被告援引的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書內容(本院卷 附第21-25 頁),鄭進貴之檢體如轉為頂空氣相層析法檢測 ,其血中酒精值應為42.74mg/dl。縱依被告之換算方法(除 以200 ),鄭進貴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137mg/L,低於法令 標準的0.25 mg/L ,詳述如下:
1、由被告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書 內容(本院卷第21-25 頁)可得知,該案被保險人在醫院以 一般生化檢查所檢測的血液酒精濃度值為92.46 mg/dl ,然 經法醫研究所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後,血液酒精濃 度值降低為76mg/dl (參本院卷第22頁四、(二)),據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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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