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青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俊祥
洪信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俶資
陳榮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 ,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 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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