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劉茂宗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蘇欐楥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蘇碧玉
參 加 人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9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N-M連接線。
原告之訴及被告其餘反訴部分(即請求原告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訴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民國101 年5 月21日至102 年8 月12日止,按每日新台幣( 以下同)4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88, 8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2 年11月14日就此部分 請求變更為「(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每日4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本訴請求被告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部分,分別為「如圖示紅色部分,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如圖示紅線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 、101 頁)。惟其等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土 測繪中心)實地測量後,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 將此部分聲明更正為「請求拆除鑑定圖丁部分上木造房屋的
結構、樑柱,並將丁部分的土地返還」,被告則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拆除鑑定圖上)K-J-M-N-K 的 範圍的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見本院卷第160 、 169 頁)。核兩造上開就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陳述,僅係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併予說明。二、本件兩造就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係以兩 造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線是否有 誤及實際界址何在為其爭點。其等就本訴及反訴之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大致相同,故以下就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主 張,合併予以陳述,僅就其等聲明部分予以分列。三、原告就本訴及反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買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1097地號土地,及同段1096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上之建物),原告係鄰地之同段1097-2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1097-2地號土地)。101 年5 月21日及6 月7日經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後,發現被告興建於系爭1097-2地號土地之木造建物占用原 告系爭1097地號土地約4 平方公尺。但被告不願向原告價購 占用部分,亦不願返還。雖被告之木造建物大部分均已拆除 ,惟仍遺留有牆壁及結構、柱未拆除。被告占用系爭1097 地號土地部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有行為,致原 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明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㈡另被告於占用上開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據被告分割其土地每筆約1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新台 幣(以下同)3 萬元計算,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每日以 給付原告400 元不當得利。
㈢原告是依據地政事務所謄本購買系爭1097地號土地,既然是 登載不實有錯誤,這是地政事務所的疏失。在分割後10年被 告都不主張分割有錯誤,而是原告購買之後才來主張,對原 告不公平,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是善意第三人,不應登 載不實而受損害。
㈣關於被告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應該以土地原登載的面積、範 圍為適當,界址應該測量圖中RQ連線為界。另拆除屋簷部分 ,我買土地房屋之前,所有建築包含屋簷都已經存在,且都 是在我買的土地範圍之內。另這個土地及房屋原來都是原告 訴代所有,所以我沒有無權占有。我檢視過地政事務所過程 數據,也沒什麼異樣,鈞院101 訴字第401 號判決記載被告 稱「我也當面看著地政人員測量好,後來收到測量圖跟謄本 ,認為說沒有問題。」被告認為測量結果沒有問題,為何要
提起這個訴訟。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至受損害者,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我的權益已 經很明確,我的權利範圍沒有增加也沒有減少,我對地政事 務所沒有主張國賠的權益。至於被告有什麼損害,應該直接 找地政事務所,而非找我處理。
㈤測量與計算方式皆為時空背景的問題,測量儀器日新月異, 日後如有更新的儀器測量,是否還會出現同樣的問題,法定 空地計算方式往往皆由建築師計算,證人所述是以他的出發 點做表述。法定空地往往預留就會比標準大不至於小,而我 的法定空地大了,並非一定要割給對方,證人所述也不一定 標準。還有依據101 年訴字第471 號判決所示,被告訴訟代 理人乙○○有提到她當面看著地政人員測量好,後來有說到測 量圖及謄本,認為說沒有問題,她既沒有質疑過程,表示我 買這塊土地應該是沒有疑慮的。
㈥並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97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 所示丁部分(面積3.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木造 房屋之結構、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400 元。
⑴反訴部分:反訴駁回。
四、被告就本訴及反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109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母親乙○○所有,90年8 月間因乙○ ○之弟蘇文宏土地不完整,故將原1097地號土地以駁崁(擋 土牆)為界線,予以分割。分割後贈與蘇文宏部分之土地編 號為1097地號(即系爭1097地號土地),剩餘之土地編號為 1079-2地號(即系爭1097-2地號土地),嗣後乙○○並將土地 贈與原告。
㈡分割當時由乙○○現場指界,並由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即 證人甲○○現場分割。惟因甲○○將分割線劃錯,將其分割線向 外擴了4.06平方公尺,造成被告房子占用系爭1097地號土地 。直至蘇文宏死亡後,由其未成年子蘇明駿、蘇子華繼承系 爭1097地號土地(及同段109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嗣由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文宏 之越南籍配偶武氏丹代理將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申請鑑界 ,頭份地政事務所才發現分割線劃錯,導致本件土地糾紛。 頭份地政事務所發現上述錯誤後,於101 年5 月29日通知兩 造於同年6 月4 日在該所召開說明會,會議結論㈣為「更正 後1097、109 7-2 地號面積各為54.86 平方公尺、237.76平
方公尺,至系爭10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部分,除請向 原地主請求返還差額地價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法條頭 份地政事務所向求償;並於同年月7 日至實地測量訂樁,同 年7 月3 日函知已辦理更正登記完畢,請被告備妥相關證件 到該所換發權狀。惟頭份地政事務所又於同年7月31日函通 知上開更正案有違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撤銷更正,並定 期邀集兩造協商,惟迄今石沈大海,全無音息。查本件被告 因頭份地政事務所分割線劃錯,導致土地短少,被告係屬被 害人。
㈢本件係因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0年8 月辦理土地分割 時,未依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示之分割線(駁崁)為界 線辦理分割,導致系爭1097地號土地、系爭1097-2地號土地 之界址不正確,且兩造對土地界址有爭議。而行政機關又無 法辦理更正,故有訴請確認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之必要。 ㈣原告目前的建物屋簷有超過到被告土地擋土牆的上方,請求 超越部分應予拆除。原告房子跟基地原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的,後來全部給其弟弟,輾轉賣給原告。
㈤鑑定圖上面丁部分木造房屋雖然已拆除,但尚有其牆壁及樑 柱沒有拆除。
㈥並聲明:
⑴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
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1097-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系爭109 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K-J連 接線。
②原告應將鑑定圖上K-J-M-N-K的範圍的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
五、參加人之陳述:
㈠101 年5 月因為1097地號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我們發現1097 地號(原告)及1097-2地號土地(被告)毗鄰界址有損1097 -2地號上的舊建物,後來因1097-2地號所有權人認為當時分 割時指定的界址,是不會拆到他們的舊建物,就來向我們陳 情,本所的測量員就將我們的歷史資料拿給我看,我看到這 個案子我就有印象,就是我在10年前辦理分割案,所以我就 將當年的分割案卷拿出來看,當時申請人的主張應該是以現 在坐落在1096、1097地號上的這棟78年的建物(即原告所購 買的的房子)按照該棟建物的建築設計圖的平面圖來辦理分 割。現在鑑界出來的位置,就不在原當事人申請原來分割的 界址點上面,所以我們在101 年6 月時,有通知現在雙方的 土地所有權人來協調辦理更正,更正完之後,我們跟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研究,他們認為這樣的更正其實有違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 條,就是說要有測量、觀測時有誤差才可以辦 理更正,所以我們就回復原成果,回復原來成果後我們有告 知雙方當事人,請當事人協調,如果協調可以成立,我們就 依照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做更正。
㈡103年2月12日開會的結論,縣政府認為從原始測量資料裡面 看不出來地籍線測量有錯誤,所以縣政府不同意我們所裡面 陳報的更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主張如下之事實:
⑴系爭1097、1079-2地號分別屬於原告、被告所有,上開2筆 土地相鄰。
⑵被告在系爭1097-2地號土地原有木造房屋,惟業已拆除大 部分,僅剩下其牆壁及與牆壁相接之部分柱。 ⑶所有之系爭1097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原告 誤植為「101 年3 月23日」)連同同段1096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一起向訴外人蘇明 駿、蘇子華購買。上開房地係訴外人蘇明駿、蘇子華於99 年間繼承自其等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弟弟蘇文宏 。
⑷系爭109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親乙○○所有 ,90年8 月間因申請分割,分割後1097地號土地贈與蘇文 宏(即系爭1097地號土地),其餘之土地編號為1079-2地 號(即系爭1097-2地號土地),嗣後乙○○並將系爭1097-2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
⑸原告取得系爭1097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頭份地政事務所 認為90年間分割線劃錯,於101 年5 月29日通知兩造於同 年6 月4 日在該所召開說明會,其中會議結論㈣為:更正 後1097、109 7-2 地號面積各為54.86 平方公尺、237.76 平方公尺,至系爭10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部分,除 請向原地主請求返還差額地價外,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 法條頭份地政事務所向求償;並於同年月7 日至實地測量 訂樁,同年7 月3 日函知已辦理更正登記完畢,請被告備 妥相關證件到該所換發權狀。惟頭份地政事務所又於同年 7 月31日函通知上開更正案有違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 撤銷更正。其後並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派員於103 年2 月 11日會同兩造在頭份地政事務所協調,認定經審視分割原 始資料後,認原測量並無錯誤,故無須更正。業據兩造提 出系爭1097、1097-2地號土地、上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地籍圖、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影本5 份、現場照片5 張
、103 年2 月11日協調會議記錄及本院依職權向參加人調 取系爭1097、1097 -2 地號土地90年間分割事件案卷影本 1 份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會同兩造、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中心人員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張及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5 月9 日 以測籍字第103600303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 (即本判決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4、25、 48-49 、114 -132、145-1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2 筆土地現行地籍圖上界線為據,主張被告 之木造房屋系爭1097地號土地,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 則以系爭2 筆土地於90年分割時,因承辦人員將分割線劃錯 ,導致現地籍圖上界線有誤,故訴請確認2 筆土地之界址, 並請求原告拆除其建物中越界占有之屋簷部分及返還土地。 是本件訴訟(含本訴及反訴)首應認定者為:系爭1097、10 97-2地號土地之界址何在?
㈢系爭1097、109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 所示N-M 連接線,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90年間負責辦理系爭1097、1097-2地號土地分割事 務之前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為該所主任)於本院10 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看方才合併分割案卷 的資料來判斷,當初分割得依據是按照當時1097地號上面 的建物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來做分割的依據。因為分割在當 事人的聲請的理由有兩個方式,第一、是現地明顯的地形 地位如牆壁或圍牆等來界址分割。第二、依照當事人所提 出來的需求我們在圖面上幫他計算出面積後,然後在分割 。本案事後101 年當事人提出陳訴之後,現場的明顯的地 形就是坡坎,如果依照坡坎的位置當作分割線辦理分割的 話,分割後的1097地號土地上建物他的法定空地會與原使 用執照不符合,所以我們判斷當時我們幫他按照使用執照 計算出符合1097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之面積之後才辦理 分割。(90年時你們本件有到現場去看?)應該是有,我 們分割都會到現場去看。(本件分割是依照上開哪一種方 式辦理?)第二種。(提示上開分割案件中的地籍調查表 ,關於實地調查情形第一欄中,這個所謂的指界是否有做 實物指界?)我們幫他計算出1097地號土地應該有的面積 之後,其分割線的界址點我們以鋼釘連接鋼釘的方式去表 示。(從這裡面這些資料如何判斷出當初地主希望分割的 界線是在這個原來1097上面建物的牆壁外緣?)我印象中 被訴代是主張以該土地上面的坡坎為界,也就是原告與被
訴代現有的這兩個房子的中間坡坎,後來我們這樣計算後 ,如果依照坡坎做分割的話,原告現有的房子的法定空地 不足,所以我們就往被告房子的方向去移動。移動後的界 線就是目前的地籍圖上的界線。(當初你們將被訴代請求 當作界線的那條線往被告的房子方面移動你們有無跟他說 ?)應該是有,因為與被訴代他們原來的訴求不一樣。( 被訴代對於你們將這個界線往他的房子移動,有無表示任 何反對意思?)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是跟被訴代接觸, 或是他委託的代書接觸我也不記得。(如果說你們當初完 全按照被告主張的坡坎當作分割線的話,就會導致原告房 子的法定空地不足,這樣可以辦理分割?)我們會駁回, 理由就是以分割後原告房子法定空地不足。(這是根據什 麼規定?)是建築法規的規定,他如果建管後的合法建築 物,他的分割有受使用執照限制。(你們依據原告的房屋 必須要的法定空間調整後的界址是有侵入到被告房子的那 些現有的建築範圍?)如果依照原來1097的使用執照及設 計圖,他的法定空地不會佔用到被告的房子。(這樣的情 形是以當時分割的狀況來看?)如果當初的分割是按照使 用執照來看不會這樣子。(現在這個分割線影響到被告的 房子?)現在會。(被告的房子在90年分割之後有在擴建 ?)應該沒有。(這樣的話你們當初認為說分割下去不會 影響到兩個房子的建物,現在又有,何以如此?)我個人 認為當時分割時有錯誤。(你所謂的錯誤是?)有可能是 計算時加總面積有計算錯誤導致現在1097(地號上)建物 他的基地加總起來大於設計圖的基地面積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1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勘 驗現場時,另證稱:當初分割時,根據系爭建物實際狀況 及平面圖來看,圖面寬為5.55平方公尺,實際面寬為5.65 平方公尺;另外深度包含屋後空地、防火隔間,圖面深度 為17.15 平方公尺(面寬部分之所以增加為重測所致)。 所以我們計算該建物基地面積包含騎樓、建物、法定空地 、防火隔間總面積應為102 平方公尺,與其原設計時之計 算式兩筆土地合計為114 平方公尺不同,另重測後之1096 (地號土地)面積為48.63 平方公尺,與設計當時之同筆 土地108-9 地號之面積69平方公尺不符,為了讓基地面積 達到102 平方公尺,所以1097之地籍線才會後挪。(1097 只要割出53.37 平方公尺就符合原設計之102 平方公尺, 為何分割出58.92 平方公尺?)甲○○這可能是我出在分 割或計算時錯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 ⑵又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上述分割事件案卷內有關原告
所有系爭1097地號(重測前南庄段南庄小段108-7 地號) 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前後面積計算表、地籍位置配 置圖(見本院卷第119 、123 、124 頁)所示:①上開建 物(即編號B建物)之起造人為蘇邵輝、②基地使用重測前 南庄段南庄小段108-7 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使用同小段 108-9 地號(即重測後之1096地號)土地69平方公尺,合 計基地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③騎樓地面積為19.42 平方 公尺、④其他基地為94.58 平方公尺(計算式:114 -19.4 2 =94.58 )、⑤騎樓面積為18.59 平方公尺、⑥變更後一 樓面積為54.11 平方公尺(計算式:5.55×9.75=54.11 ) 、⑦變更後法定空地面積為13.52 (計算式:54.11 ×2 ÷8 =13.52 )、⑧變更後建蔽率為0.5721(計算式:54.11 ÷ 94.58 =0.5721)。依據上開內容可知,當時相關建築法 令規定,法定空地係至少需為一樓室內面積之4 分之1 , 建蔽率(即一樓室內面積除以騎樓以外基地面積)不超過 為百分之60(此參酌上述面積計算表中建物A、B之變更前 後之計算公式及結果,即可佐證)。是依原先興建時之設 計,分割前之1097地號土地僅需分割出約45平方公尺之範 圍即足供上開建物使用。惟上開南庄段南庄小段108-9 地 號土地重測後之1096地號土地面積變成48.63 平方公尺( 見附件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載),減少20.37 平方公尺( 計算式:69-48.63 =20.37 )。是證人甲○○稱其於辦理上 開原1097地號土地分割過程中,如依原設計圖所載之45平 方公尺分割者,則其上現為原告所有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 面積將有不足之情形,即便依據分割案聲請人之被告訴訟 代理人(即當時1097地號土地所有人)乙○○指定之「駁崁 (擋土牆)」為界,亦有所不足,而無法辦理分割,故其 將分割線越過上述「駁崁」往被告所有房子(即現已拆除 之木造房屋)方向移動,以達法定空地面積符合使用執照 上之規定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 :其係指定以駁崁為分割線,證人並未告知如此法定空地 不足云云。惟證人係專業測量人員,其當時既知依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駁崁為分割線計算所得基地之法定空地 面積不足,如此即無法辦理,依理其當然會將此情告知聲 請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代書。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上開所辯,或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或係其委任之 代書未轉告,其辯解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應在「駁崁」所在位置(即鑑定圖上K-J 連線) ,尚不足採。
⑶又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如果當初分割依照原來1097(地
號上房屋)的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其法定空地不會佔用到 被告的房子。被告的房子在90年分割之後應該沒有擴建, 而現在這個分割線會影響到被告的房子,之所以會有如此 錯誤,可能是當時計算時,加總面積計算錯誤,導致該建 物基地面積加總起來大於設計圖的基地面積」等情觀之, 其依據原告房屋基地及所需法定空地面積計算所得,而規 劃之分割線雖不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駁崁」位置, 然亦非在會影響到被告木造房屋之現行地籍之界線(即原 告主張之鑑定圖上R-Q 連接線),甚至不會超越被告房屋 牆壁連線(即上開鑑定圖之N-M 連接線)。蓋如當時所定 分割線必須在現行地籍圖之界線上,將導致被告訴訟代理 人之木造房屋如鑑定圖丁部分範圍面臨占用分割後之系爭 1097地號土地,影響其權益甚大,證人甲○○依理定會告知 被告訴訟代理人,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會同意此分割方 案。況且,即便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親情關係同意上述R-Q 連接線為分割線,以便讓當時尚屬於其弟弟蘇文宏所有之 中正路19號建物有足夠之基地(包含法定空地)。惟上述 丁部分土地(面積3.4 平方公尺)上當時建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木造房屋,亦不符合當作法定空地使用。如此,在 上述丁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前,依法證人亦不會同意將此 部分土地納入分割後之系爭1097地號土地並辦理分割手續 。是如現行地籍圖上系爭1097、1097-2地號土地界線(即 鑑定圖上R-Q 連接線)顯然亦非90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聲 請,並由證人甲○○負責辦理時,所定之界址。至於現行地 籍圖將上開R-Q 連接線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線,係因證 人甲○○於90年辦理分割時計算錯誤導致,業據其陳述如前 。而證人上開陳述,與本院上開所述,亦屬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被告主張如鑑定圖上R-Q 連接線為系爭1097、 1097-2地號土地之界址,亦非可採。
⑷另證人甲○○前於本院履勘時,陳稱:其分割時計算原告建 物之基地面積至少需要102 平方公尺等語,已如前述。其 後其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又證稱:建造(應係使 用執照)上記載的面積與設計圖的計算式登載的面積是一 致的,可是跟圖面的面積不符,圖面依據鈞院卷124 頁地 籍位置圖,依位置圖以求積儀去計算出他當時這樣的基地 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當時之所以計算出114 平方公尺是 因為用比例尺量計算出來的,所以有些誤差等語。惟依頭 份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前述分割案卷影本,其內並無證人所 述「其依位置圖以求積儀去計算出該基地面積為102 平方 公尺」之資料;另證人對於法定空地如何計算,其亦表示
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情後,認為90年分割有錯誤,並 重新測量,其後一度作成之更正處分,更正系爭1097地號 土地面積為54.86 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頭份地政事 務所101 年6 月4 日調整說明會記錄、101 年7 月3 日函 及更正後面積及地籍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3-15 頁)。依上述更正後系爭1097地號土地面積54 .86 平方公尺,另1 筆基地即1096地號土地面積48.63平 方公尺,合計為103.49平方公尺,超過證人上開所述之10 2 平方公尺。是證人所述其於90年辦理分割時,計算原告 建物位置圖之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與事實尚有不符之處 。此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故證人甲○○上開所 述原告建物基地總面積為102 平方公尺,亦不足為採認本 件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依據。
⑸本院綜合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0年將弟弟蘇 文宏所有上開建物座落、占用之原1097地號土地分割、移 轉予蘇文宏,雖其希望以該土地上之駁崁為界,惟證人甲 ○○認為以此界線分割出來之基地面積不足,無法辦理,故 分割線仍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之木造房屋方向移動,惟 依情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可能同意分割線超越其木造房 屋之牆壁;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或其後贈與被告)於土 地分割後10餘年與其弟弟蘇文宏均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木 造房屋牆壁為界,雙方相安無事10餘年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同意之分割線為其木造房屋之牆壁 ,即如附件鑑定圖N-M 連接線所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有系爭1097-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97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N-M 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㈣本件兩造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既經確定為上述鑑定圖所 示N-M 連接線,則被告占用該連接線東側如鑑定圖丁部分所 示之土地及原告占用該連接線西側如鑑定圖K-J-M-N-K 的範 圍所示之土地,均有其合法權源。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主張 對造上開占用部分係無權占有,請求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本件反訴其中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
於雙方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 應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