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號
MLDV,101,簡上,11,20140707,6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杜玉柱
      杜義雄
      杜宏茂
      杜政珍
      杜泉龍
      杜宏益
      郭丁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視同上訴人 余源力
      余源良
      余明慧
      余盈萱
      余季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森源
視同上訴人 余源福
      余源吉
      余源旺
      余龍洲
      余龍峯
      余文雄
      李余秋月
      余建輝
      余崇平
      余采芳
      余淑霞
      黃桃
      余育青
      余文隆
      余幸蓉
      余金連
      孫榮昌
      孫煜雄
      陳進定
      余承光(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余承恩(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白青(即余崇銘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德康
視同上訴人 余金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其得
被上訴人  余梯榕
      余奇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欄之附表二。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所載「余李秋月」等文字,應更正為「李余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之附表二,其中余奇錦、余 梯榕合計之應有部分本應為7 分之1 ,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鑑定圖誤載余奇錦余梯榕所共同分得之鑑定圖示己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致原判決加以引用後有細微誤差,爰參 照其等就此部分原可分得之比例,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又查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欄所載被告姓名「余李秋月」等 文字,核係誤載,其正確姓名為「李余秋月」,亦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振 富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二:
~F0 ~T40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余奇錦 │1914/26250 │
├────┼──────┤
余梯榕 │1836/26250 │
├────┼──────┤
余承恩 │ 1/21 │
├────┼──────┤
余承光 │ 1/21 │
├────┼──────┤
盧白青 │ 1/21 │
├────┼──────┤
李余秋月│ 1/7 │
├────┼──────┤
余建輝 │ 1/7 │
├────┼──────┤
余崇平 │ 1/7 │
├────┼──────┤
余采芳 │ 1/7 │
├────┼──────┤
余淑霞 │ 1/35 │
├────┼──────┤
黃桃 │ 1/35 │
├────┼──────┤
余育青 │ 1/35 │
├────┼──────┤
余文隆 │ 1/35 │
├────┼──────┤
余幸蓉 │ 1/35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