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2號
MLDM,103,訴,17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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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黃瑞賢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688、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自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自宏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 ,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6年度訴字第20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 、4月、2月、2月),俟前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末一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0 年1月10日假釋,並於100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緣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前 於90年間某時,在新竹市南寮一帶,從號稱「阿猴」者處無 償取得附表所示槍彈(其中編號4部分,查獲後確認其不具 殺傷力、要非管制子彈),先後收執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住處、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租屋處而繼續持 有之。
二、迨101年12月18日,鄭自宏因另案遭羈押,其友人黃瑞賢乃 偕號稱「豆漿」、「阿凱」者同往上開租屋處替鄭自宏收拾 衣物,詎黃瑞賢雖知附表編號1-3、5所示槍彈皆屬管制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猶本諸鄭自宏默示授意下,單獨基於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帶回苗栗縣竹 南鎮○○街00巷00弄00號居處而寄藏之,事後並赴所會面鄭 自宏、傳達已暫為保管之旨。




三、嗣警據報得悉鄭自宏黃瑞賢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乃於103年2月6日至前述黃瑞賢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所示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 、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 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 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 (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688卷第92頁),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 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688卷第79-80頁 、審卷第46頁;偵688卷第16頁、第51頁以下,審卷第46頁 以下),又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暨鑑定結果可證,以及刑事 案件移送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查獲過程足憑(偵688卷第10、35-38、40頁),是認其等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
二、按繼續犯因只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上揭犯罪時間值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後,則應



適用新規定,不生刑法第2條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自宏從90年間 起開始持有槍枝,迄101年12月底託付被告黃瑞賢寄藏時止 ,其犯行終了時點已係100年1月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修正以後,自無新舊法律適用問題。
三、核被告鄭自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瑞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之改造手槍所附彈匣1個乃 槍枝結構之一部,不另成立非法持有、寄藏槍枝組成零件罪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0號判決同樣見解) 。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持有或寄藏槍、彈,為繼續犯 ,各祇論單純一罪。被告2人分別同時持有或寄藏槍、彈,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寄藏槍枝 罪處斷。被告鄭自宏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該持有犯行既持續至10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之後,自應論以 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 被告鄭自宏雖於偵審程序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係「阿猴」, 但闕乏其餘人別資訊足令檢警進一步偵辦,當無「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非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偵查緣於警方接獲檢舉、得知被 告鄭自宏授意被告黃瑞賢寄藏槍彈等情,因而發動搜索、循 線查悉全案(審卷第53-57頁: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檢舉人 筆錄),可知警方早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鄭自宏涉 嫌持有槍彈,故被告黃瑞賢嗣後供述槍彈來源頂多係提出指 證,要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謂,準此其同乏首開條 項之適用餘地,特予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 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鄭自宏從84年間起,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屢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極差(上舉 前案資料可考),詎90至101年間長期擁握槍彈,無疑視 此些違禁物為希鬆平常,洵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釀成公共 安全之潛在風險,本未宜輕縱;惟念諸被告鄭自宏坦然面 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從事人力



仲介、高中肄業、經濟條件普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資力(審卷第67頁以下:被告鄭自宏之陳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賢係52年次、越知天命之年(偵688卷第1 3頁:警詢年籍身分資料),顯非涉世未深之懵懂無知者, 又曾有藏匿人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贓物、脫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 奪等前科(但本件不構成累犯,上舉前案資料可考),猶 難謂法治意識薄弱之一時迷失者,詎今不知戒慎,僅因被 告鄭自宏另案收押,即率然為之寄藏槍彈,毋寧犯罪動機 可議、法敵對性不容小覷,勢難寬貸;惟念諸被告黃瑞賢 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業 漁、國中學歷、經濟條件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資 力(審卷第67頁、偵688卷第13頁:被告黃瑞賢之陳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0顆,除了鑑驗耗罄 、已失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鑑驗確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外 ,其餘均係違禁物(詳附表;至起訴書誤載子彈顆數,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審卷第45頁反面]),緣該等違禁物最終處 於被告黃瑞賢寄藏下、要非被告鄭自宏持有之槍彈,應按從 刑附隨主刑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在被告黃瑞賢之 主文項下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槍彈 │經送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
│號│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擊│
│ │00000000號)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4顆 │抽驗試射1顆得順利擊發、認母體均 │
│ │ │具殺傷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 │ │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3 │制式子彈2顆(彈頭內 │抽驗試射1顆得順利擊發、認母體均 │
│ │陷) │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抽驗試射1顆無法擊發、認母體均不 │




│ │.8±0.5mm) │具殺傷力。 │
├─┼──────────┼────────────────┤
│5 │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抽驗試射1顆得順利擊發、認母體均 │
│ │.9±0.5mm) │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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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