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順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孝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各1 次。適經警對張孝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復於102 年10月24日7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 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號7 樓住處查獲,並起出與 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刮勺1 支,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孝順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 、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孫婉茹等人於 警詢、偵訊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又檢察官已當庭就起訴書之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案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自基隆工地回來,於同年 4 月初在卓蘭的公司上班,於同年5 月1 日開始換到伊現在 的苗豐交通公司(下稱苗豐公司)上班,這段時間有空檔的 時間只有1 、2 個月,伊跟苗栗的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人口不熟,伊本來工作是正常上、下班,但苗豐公司的 工作是駕駛長途拖車,所以伊才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 提神,伊先跟綽號「阿洪」之劉季洪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 ,但因為劉季洪即將入監執行,伊叫劉季洪介紹別的賣家來 給伊,他介紹孫婉茹給伊,是孫婉茹要賣甲基安他命給伊, 孫婉茹每次來找伊都沒有帶毒品來,伊要看到交易的毒品才 肯給錢,但孫婉茹每次來都說她缺錢要伊先給她錢,所以伊 還沒跟她買到毒品過,當天係孫婉茹來伊家說她帶來了有毒 品可以賣給伊的人,叫伊拿錢給她,伊還是堅持要一手交貨 一手交錢所以還是不要,她就下樓離開了,過2 小時後又打 電話說她在樓下,叫伊拿錢下去跟她進行毒品交易,但伊想
她又在騙伊而沒有下去,所以伊跟孫婉茹間沒有任何交易; 又因為孫婉茹被抓了,伊又叫劉季洪介紹其他可以販賣毒品 給伊的人,劉季洪就介紹朱榮豐給伊,但伊之前就認識朱榮 豐,朱榮豐於102 年6 月23日有來拿樣品給伊試用毒品的品 質如何,伊就拿新臺幣(下同)3,500 元給他請他替伊購買 毒品,可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人,也還沒收到毒品,且通訊監 察譯文中有內容是朱榮豐問伊要不要貨,就是要不要毒品的 意思,而不是伊問他要不要毒品;張文禎是孫婉茹帶來的人 ,孫婉茹說張文禎的妹妹那邊有毒品可以提供販賣給伊,孫 婉茹帶張文禎來好像是要讓伊相信孫婉茹有很多門路知道販 賣毒品的來源,伊因此認識張文禎並常常有電話聯絡,但聯 絡內容是單純聊天並沒有進行毒品交易,自從102 年7 月中 旬伊拿錢給朱榮豐要購買毒品卻沒有拿到毒品後,伊和孫婉 茹、朱榮豐、張文禎這些人就沒有聯絡了,後來警察拘提伊 時查詢伊於同年8 至10月份常聯絡的人的驗尿都沒有毒品反 應,代表伊那時候常聯絡的人就不是毒品圈內的人,伊之後 較熟悉工作後就不用靠甲基安非他命提神,伊也沒有門路拿 取毒品,而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他們也沒有拿毒品給伊 ,且這些人說在伊家交易毒品,但警察在伊家中亦未搜索查 扣到任何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復以:被告不是現行犯,監聽 譯文內容亦無明顯毒品交易之言語;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 曾拿3,500 元給朱榮豐請他為被告購買毒品,但朱榮豐並未 交付毒品,隔幾天後約7 月中旬朱榮豐又對被告說有毒品可 以賣給被告要跟被告拿3,500 元,並說6 月23日那天因為沒 有錢就把當天被告所給的3,500 元拿去繳交女兒的學費,被 告因為有女兒而可以理解朱榮豐之處境,在7 月中旬又再給 朱榮豐3,500 元請朱榮豐代為購買毒品,但朱榮豐之後仍未 將毒品交付被告,證人朱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1 次0.2 公克之毒品,但朱榮豐遭查獲施用毒品2 次,0.2 公 克之毒品顯難供施用毒品2 次之用,又依證人劉季洪所述朱 榮豐常替他人購買毒品,可能朱榮豐為恐自己涉及犯罪而在 警方查獲當時稱係被告販賣毒品予他,證人朱榮豐所述不一 ,難以採信;證人張文禎之記憶力顯然不佳,其證述內容前 後不一,且證人張文禎證稱拿水果和被告交換毒品係張文禎 個人想法,並非與被告於一開始就講好要用水果抵償毒品交 易價金,則此可徵證人張文禎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被告對 於張文禎至多僅構成無償轉讓毒品,並非事先雙方談好對價 ;又被告本身有固定正當從事駕駛拖板車之職業,並非如其 他一般無業而單純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顯見被告之情形與 一般販賣毒品者不同,請審酌被告有努力正當工作,尚獨力
扶養小孩,前科紀錄係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亦係為了開車 工作提神,如認有罪請給予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1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 婉茹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⒈證人孫婉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所販賣的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 ,於102 年5 月7 日17時許在被告居住的「向陽大地」找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500 元,由綽號「阿發」的男 子駕車與伊同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501 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7 日被抓那天已經跟被告買過 毒品1 次,第1 次是去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7 樓 住處購買2,500 元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第 二次是過了約30分鐘伊打給被告,也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伊 到向陽大地的樓下就被警察查獲,伊當天去向被告購買毒品 時是江國貴載伊的,伊於102 年5 月7 日18時0 分為警在苗 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大地前馬路上拘提到案等語(見他卷 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102 年5 月7 日17時許伊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那天是「江 文貴」要拿毒品,然後伊跟「江文貴」說伊幫他去拿,「江 文貴」就開車載伊一起去,然後好像因「江文貴」跟被告不 認識,「江文貴」沒有上去,只有伊自己上去,伊要去跟被 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帶2,500 元上去,跟被告拿了 2,500 元的1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來,「江文貴」當場 在車上施用,結果他說東西不錯,又再叫伊打給被告,說要 再上去拿更多,伊就打電話上去,麻煩被告下來樓下一下, 然後伊電話打完一下車,就被警察拉走了,不是伊帶人去賣 東西給被告,係伊跟被告買東西,第1 次有拿到毒品交易完 成,第2 次還沒有和被告碰到面就被警察拉走了,當天要去 找被告買毒品時,有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伊過去他 家找他,這麼說被告就知道伊的用意是什麼,伊以自己使用 之0000000000電話跟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當天第 1 次跟第2 次去跟被告買毒品之時間相差約半小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又證人江國貴於警詢中證稱 :孫婉茹帶伊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第1 次大約是102 年5 月 7 日17時許在向陽大地社區警衛室門口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公克,是孫婉茹下車向被告交易毒品 ,伊本身不認識被告,第2 次沒有購買成功因為孫婉茹涉嫌 毒品案件被警查獲,這2 次間隔的時間沒有超過1 個小時等
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 7 日伊載孫婉茹去被告公館向陽大地住處跟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伊要買的,不過伊不認識被告,所以伊拜託 孫婉茹去向被告購買,伊在車上沒有下車,是孫婉茹下車去 向被告購買2,500 元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成交,孫婉 茹第2 次交易被警察抓,伊沒有下車而開車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60頁反面)。觀諸證人孫婉茹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始終堅指不移,又證人孫婉茹於審理中雖誤將證人 江國貴稱為「江文貴」,惟其嗣後亦於審理中證稱只記得證 人江國貴之綽號為「阿發」,不知道「阿發」的全名,到地 檢偵訊時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 ,參以其於偵查中係證稱與江國貴一同前往(見偵卷第第60 頁反面),且同時與其於103 年1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者 為江國貴,有相關筆錄及江國貴之簽名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60頁至第61頁反面)。可知證人孫婉茹於審理中所稱之「江 文貴」應係因時間經歷已久致記憶有所混淆,當日與其共同 前往被告住處之人實應為「江國貴」,甚為灼然。再證人孫 婉茹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證人江國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吻合,併參以證人孫婉茹於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與被告 因販賣毒品起糾紛或爭執,伊當日被警察抓到時沒有懷疑是 被告出賣伊,因為警察有說警察監聽伊的電話很久了,是警 察聽到伊在電話聯繫去埋伏而逮捕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暨證人江國貴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60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伊與孫婉茹沒有恩怨,伊 不認識江國貴等語相符(見他卷第77頁、偵卷第16頁、第65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證人孫婉茹、江國貴實無 刻意攀誣設陷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徵證人孫婉茹 、江國貴上開指證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婉茹並收取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價金乙節,堪值信實。至起訴意旨雖認證人 孫婉茹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和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證人孫婉茹於審理中已 明確證述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自應 予更正,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孫婉茹於審理中證稱:伊忘記被 告是綽號「阿洪」之劉季洪或「小楊」介紹給伊的,介紹給 伊去被告那邊施用毒品,劉季洪從來沒有介紹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
84頁)。又證人劉季洪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賣過毒品給被 告,孫婉茹不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她好像是她男朋友「 小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伊是帶她男朋友去認識被告,「 小楊」先認識被告,然後「小楊」自己帶孫婉茹過去,伊不 知道孫婉茹是否和被告認識,是後來聽說「小楊」有帶他女 朋友過去伊才知道他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 88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是證人孫婉茹應係 透過綽號「小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證人劉季洪未曾介 紹證人孫婉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節,堪可認定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證人劉季洪即將入監無法販賣毒品 給伊,劉季洪始介紹孫婉茹給伊以使伊可向孫婉茹購買毒品 云云,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1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 榮豐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⒈證人朱榮豐於警詢中證稱:伊向張孝順購買過1 次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 年6 月23日15時3 分30秒與被告通 話結束後,約16時許到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 ○00號7 樓住處,伊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約0.2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是1 手交錢1 手交貨,譯文中伊向被告稱述「打麻將」就是伊要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本次電話聯絡後伊直接 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用住處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6 月23日15時3 分許跟被告聯絡,後來去被告公館鄉向陽 住處,以1,000 元跟他買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手 交錢1 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買了之後當天放著 沒有吸食,直到102 年10月5 日才拿起來吸食,當天沒有吸 食完畢,在102 年10月23日又拿起來吸食等語(見他卷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偵訊所述 實在,被告事實上就有賣給伊,伊有跟被告買過這1 次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又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3日15時3 分30秒,與證人朱榮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住處室內電 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 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6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 經核證人朱榮豐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予採 信。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次實係證人朱榮豐於102 年6 月 23日拿取毒品樣品給被告試用毒品品質後,被告給證人朱榮
豐3,500 元請朱榮豐替被告購買毒品,但朱榮豐沒給被告毒 品,之後被告復於同年7 月中旬又給朱榮豐3,500 元請朱榮 豐替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但朱榮豐仍未給被告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被告在偵查中係供稱:102 年6 月 23日15時3 分許之通聯譯文係伊跟朱榮豐聯絡,他要來伊家 ,他說他那邊比較便宜,拿甲基安非他命樣品給伊試試看, 伊跟他一起吸食,朱榮豐要伊拿錢給他去買,但是伊不肯等 語明確(見他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對於102 年6 月23日 是否有拿錢予證人朱榮豐請朱榮豐代為購買毒品乙節,其於 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互核歧異,反觀證人朱榮豐對於 102 年6 月23日係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主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相同一致,益徵被告上開辯詞 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辯護人雖稱:縱證人朱榮豐於 102 年6 月23日所述向被告購買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真,證人朱榮豐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其只向被告購買1 次毒 品,而分成2 次各於102 年10月5 日、同年月23日吸食之證 述內容不符常理云云。惟關於毒品之施用分量、方式因人而 異,關於證人朱榮豐之施用毒品方式部分供詞是否可採尚無 證據可佐,且證人朱榮豐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使用份量乙節,均無涉於本案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榮豐之判斷,無解於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值憑採 。
⒊證人朱榮豐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3日係伊跟被告聯 絡去被告公館鄉向陽住處打麻將,打一打就以1,000 元跟被 告買了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 ;復於審理中證稱:02年6 月23日通聯譯文係伊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去那邊跟被告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惟查,證人朱榮豐於警詢中業已證稱「打麻將」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朱榮豐於偵 查、審理中證稱當日係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打麻將」而確 實至被告家中打麻將乙節,即非無疑。細譯被告與證人朱榮 豐於102 年6 月23日15時3 分30秒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 文內容,首由證人朱榮豐單方向被告提及其要去被告之處所 「打麻將」,被告即覆稱「我再一下才回去」、「我差不多 再十分鐘就在家了」,經證人朱榮豐答覆了解後雙方即結束 通話,衡以麻將為須4 人共同參與之牌戲,證人朱榮豐竟得 隨時突行起意對被告提議要現時至被告家中去打麻將,未見 其有任何關於麻將牌友人數是否足夠、是否有另邀約其他麻 將牌友之討論,又被告於證人朱榮豐聯繫當時係身處外地而
非在住處內,對於證人朱榮豐之臨時提議竟毫無意外且無任 何關於牌友事宜回應之情,僅答稱何時返回住處,顯無進行 多人牌戲之意思,益徵其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麻將 」是否確指打麻將而非另有所指,實堪置疑。復參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譯文內容均係供稱:該通話內 容是在說朱榮豐他要來伊家,當時伊在上班,還沒回家,後 來朱榮豐來伊家拿毒品樣品給伊試用等語(見他卷第69頁、 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 ,均未曾提及證人朱榮豐係要去被告家中打麻將之詞,而供 稱此譯文係證人朱榮豐要至被告家中與被告見面談論毒品相 關事宜,此與證人朱榮豐於警詢中證稱「打麻將」為毒品術 語之內容相吻合,亦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合致,而 不悖於常情。堪認證人朱榮豐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上開該通 訊監察譯文中「打麻將」即為當天伊去被告家打麻將之意乙 節之證述,純屬子虛,可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所示 「打麻將」一詞應係被告與證人朱榮豐間關於毒品交易之術 語無訛。
⒋證人朱榮豐另於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曾拿3,500 元給伊請 伊買毒品,然後伊沒有拿毒品給他,因為小孩子補習要用到 錢,就把3,500 元先給伊小孩用,後來被告問伊說錢呢,伊 說被伊先拿給伊女兒用了,後來被告有再給伊錢,但後來沒 有買到,伊迄今都沒有拿毒品給他,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惟經 檢察官詰問102 年6 月23日如何與被告談及交易毒品之過程 ,其證稱:伊當天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他那邊打麻將,玩一 玩被告主動拿錢給伊跟伊說要請伊幫他去買毒品,是被告問 伊說哪裡可以拿得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顯見證人朱榮豐於審理中證稱之交易過程係被告主動向其 詢問何處可以買到毒品並主動請其替被告購買乙節,核與被 告辯稱:係證人朱榮豐主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試用並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毒品云云相左。又證人 朱榮豐於審理中上開證稱其於102 年6 月23日、102 年7 月 中旬各有向被告拿取3,500 元且尚未返還亦未給予被告任何 毒品乙節,核與證人朱榮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未積欠被 告欠款、其與被告無金錢往來等語不符(見他卷第23頁、第 35頁),益徵證人朱榮豐於審理中初始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屬實,尚非無疑。況證人朱榮豐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 有販賣、兜售毒品給被告時,其均堅稱「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顯 見證人朱榮豐於審理中上開關於向被告拿錢為被告購買毒品
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再證人朱榮豐嗣於審理中改證稱:伊 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所述,警察或 檢察官沒有指導伊要怎麼講,被告事實上就有賣給伊,伊剛 剛說被告沒有賣毒品給伊是不想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併參酌其於警詢中陳稱:伊可以 指證被告,但不要與被告當面對質等語(見他卷第27頁)。 足證證人朱榮豐於警詢、偵查中因無心詳予考量其證述內容 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影響所為之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其於審理中初始所為之證述內容 ,顯係受有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影響,臨訟編纂而附和被告 辯詞,致該證述內容關於具體過程細節之描述含混不清、閃 爍其詞,經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亦不乏有相互齟齬之處,顯係 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之詞,其理甚明。綜上各節,堪認證人朱 榮豐於審理中所為上開當日係其替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其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與事實有違, 自無可採。
⒌至證人劉季洪雖於審理中證稱:伊有介紹綽號「阿旺子」之 朱榮豐給被告認識,但他們本來就認識了,是有次被告跟伊 聊天聊到朱榮豐,被告說很早就認識朱榮豐,只是不知道朱 榮豐在哪裡,很久沒有見面,伊就帶朱榮豐去跟被告見面, 朱榮豐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介紹他們販賣毒品 交易,伊說朱榮豐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他在公館遊樂場 出入,多少都知道,有時候有人會找他幫忙問看看有沒有地 方可以買,但伊不清楚到底是他賣還是他幫忙找上手買,只 知道找他買他會出去很久才回來,伊只問過他1 次可不可以 買,但他跟伊說要等很久,伊就說算了,所以伊沒有跟朱榮 豐買過,伊不曉得、沒聽過也不確定朱榮豐與被告之間有無 買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觀 諸證人劉季洪上開證詞內容,可知並無被告所辯證人劉季洪 介紹證人朱榮豐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事,且證人劉季洪亦證 稱其不知被告與證人朱榮豐間有無毒品交易,其亦未曾向證 人朱榮豐購買毒品,不知證人朱榮豐係自己販賣毒品或代為 尋找上手購買毒品。則證人劉季洪上開證言,尚難佐證被告 上開關於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地向證人朱榮豐購買毒 品之辯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下午14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文禎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⒈證人張文禎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6 月29日9 時53分06秒之 譯文內容係伊跟綽號伍佰之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有交易毒品,伊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價值約3,000 元,大概是通話結束後,在當日下 午14時至15時左右,被告來伊家外面產業道路上交易毒品, 是被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於偵 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9日9 時53分06秒之譯文內容係被告 跟伊說他有東西要賣給伊,伊就跟被告約在伊後龍大山住處 附近,被告說他要先去銅鑼之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給伊 ,伊以3,000 元跟被告買1 小包,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卷 第50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 都沒有說謊,伊知道的都有老實說,伊有跟被告說要拿錢給 被告去買毒品拿來給伊,因為伊行動不太方便,伊會問被告 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但伊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去伊家有 時候拿菜、西瓜,伊跟他說用這些蔬果來抵毒品價金,就是 被告拿伊的蔬果伊不跟他收錢,然後伊叫被告拿一點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來互抵,就是伊會拿地瓜、菜瓜、苦瓜或水果給 被告當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要讓被告虧損,所以 102 年6 月29日9 時28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就有說西瓜 送給被告吃,這部分就是指西瓜給被告吃,被告就拿一些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意思,然後這些西瓜、地瓜、苦瓜、菜瓜 蔬果算起來價值差不多3,000 元,所以伊在警詢和偵訊中說 跟被告買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是用這些蔬果 跟被告抵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如果有比較好的水果會問 被告要不要來拿,被告就會知道說伊要拿蔬果給他,意思就 是叫被告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吃,被告會知道說伊要用 蔬果跟被告換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這在102 年6 月29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也是這個意思,甲基安非他命的實際價格伊不知 道,但當天伊就是拿水果給他要跟被告抵3,000 元之毒品價 金,102 年6 月30日20時44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思 是伊跟被告嫌說前一天被告給伊的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反面)。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6 月29日9 時28分31秒、9 時53分6 秒及102 年6 月30日20時44分50秒均有與證人張文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14 號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8頁),經核證人張文禎上開證述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予採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次交易之販毒所得係3,000 元,惟綜合上開證人張文禎之證 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與證人張文禎於102 年6 月29日14時許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張文禎向被告提供價值
3,000 元之地瓜、苦瓜、菜瓜、西瓜等蔬果以抵償購買毒品 之價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證人張文禎雖於審理時作證過程中就向被告購毒之細節,有 記憶不清而為不相一致之證述,然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 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 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 ,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 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 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 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張文禎於作證時,縱因對於交易毒品及價金支付方式細節 之理解、記憶、敘述未臻精確,致所述購毒之細節略有齟齬 ,惟證人張文禎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其於審理中 之證述係具體敘明其與被告間關於購買毒品價金之支付方式 ,復核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業如前述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文禎就非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所述未臻 完全一致,且因時間經過致對於確切交易過程不復記憶即謂 證人張文禎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 人張文禎上開證述相左,且細譯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於證人張文禎談論其種植之菜瓜味苦之話題後,首 由被告提及「我說我西瓜啊」,證人張文禎始答稱「欸要還 不要啦」,被告即答稱「看你賣有沒有啊」,顯係由被告提 及證人張文禎用以抵償毒品交易之相關蔬果物品,暗詢毒品 交易之可行性,可徵被告已與證人張文禎達成就毒品交易之 暗語達成一定默契,以證人張文禎是否提供蔬果抵償毒品價 金而決定是否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證人張文禎於審理中證稱 其如果對被告說有蔬果,被告就知道其要用蔬果跟被告買毒 品乙節屬實。況參以附表二編號4 之102 年6 月30日20時44 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文禎先稱「你那天給我的 那個」、「你娘至少買這麼多你還給我哀」,被告即答稱「 有處理好就好了啊好」,證人張文禎復稱「沒啦後天我也要 」等語,此內容業經證人張文禎於警詢中證稱:「那個」是 指毒品在卷(見他卷第41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本次通話係 抱怨被告前一天所交付毒品之品質不佳乙節在卷,已如前述
,則本次譯文內容證人張文禎業已明確說出「至少買這麼多 」毒品等語,而被告於通話中未有任何辯駁,僅係安撫證人 張文禎已處理完畢相關事宜,益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文禎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 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文禎,與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張文禎 拿蔬果給被告抵償毒品價金,係證人張文禎個人認知,被告 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均屬無稽。
㈣辯護人雖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與毒品相關 之對話,又證人劉季洪跟被告認識很久,亦證稱不知道被告 有在賣毒品,且沒聽到被告有在賣毒品,難認被告涉有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惟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然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其販賣係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 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 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證 人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且非至愚之 人,自無不知之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 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與證人朱榮豐、張文禎上開證詞相互參 照,可證其等確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 指證被告販毒之證人朱榮豐、張文禎,係檢警根據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詢問後,證人朱榮豐、張文禎始供出與被告聯絡支 付毒品價金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與證人朱榮豐、張文 禎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況證人朱榮豐 、張文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不悖常情 ,並經證人朱榮豐、張文禎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證述內容 非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 顯昧於毒品交易常情,要屬無稽。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舉證人 劉季洪證稱不知也未聽過被告有販賣毒品乙節,然證人劉季 洪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懷疑被告有在吸食毒品,雖然伊前 有販賣毒品,但沒有推銷或販賣毒品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在 工作,好像沒有那個意願,伊不會莫名其妙跟人家說伊有吸 毒,要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是證 人劉季洪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其有向劉季洪購買毒品施用 乙節不符,且查證人劉季洪並非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者,自難僅憑證人劉季洪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販 賣毒品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為抑制毒品氾濫,法律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以 資鼓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是涉犯上開犯行之行為者供出毒品來源,本為國 家法律鼓勵之舉,證人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於本案供出 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自難據此即認證人孫婉茹、朱榮豐、 張文禎等人為減輕自身刑責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必係誣 攀被告入罪之舉,是證人孫婉茹、朱榮豐、張文禎所證其等 為減輕刑責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係依法律規 定為合法之主張,尚無從依此即推認證人孫婉茹、朱榮豐、 張文禎之證詞無可信性。況被告與證人朱榮豐、張文禎等人 均無嫌隙乙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76頁背面),核 與證人朱榮豐、張文禎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5頁、第50頁反 面),且被告與證人孫婉茹、江國貴間亦未存有糾紛、恩怨 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均應無甘冒偽證遭訴之風險而 構陷誣攀被告之理,故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警方 先抓到孫婉茹,並經過朱榮豐、張文禎及江國貴之指認被告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嫌,但這些證人是為了減輕自己刑事責任 而稱毒品來源是被告所販賣云云,難謂可採。
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