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春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9時前 不久,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號前,趁人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湯凱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廠牌: 愛爾蘭SATURN700、型號BC24、黑白紅色公路車),得手後 ,留供為代步工具。嗣經湯凱傑報警,經警於同年3月11日 20時許,在竹南鎮營盤里博愛街336號前,發現林春福騎乘 該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凱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騎乘贓車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福坦承不 諱,其雖辯稱:該車是伊於103年3月9日18時許,在竹南鎮 竹興國小水溝旁邊撿到的,不是偷的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 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⑴告訴人湯凱傑指述:證明系爭腳踏車確屬告訴人所有失竊者 ,事後並經警查獲領回該車等事實。
⑵員警10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嫌疑人騎乘棄置腳踏車翻拍照 片、棄置腳踏車照片等:證明失竊現場遺留一部棄置腳踏車 ,而同日18時42分許,有一名嫌疑人騎乘該棄置腳踏車,經 過竹南鎮功明街往北方向等事實。而該嫌疑人之體型背影及 頭型、耳朵形狀等外觀狀態,與被告林春福之體型、頭型、 耳朵形狀等均雷同,該騎乘棄置腳踏車之嫌疑人應為被告林 春福無訛。足見被告於103年2月28日19時前不久,即已竊取 系爭腳踏車使用,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⑶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於103 年2月28日18時42分27秒起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近照), 及於103年2月28日42分09秒起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遠照) ,而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之體型背影及頭型、耳朵形狀等 外觀狀態,與被告林春福之體型、頭型、耳朵形狀均雷同, 是該騎乘棄置腳踏車之嫌疑人應為被告林春福無訛等事實。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保證書基本資料、贓物照片等:證明系爭 腳踏車確為告訴人所有失竊者、被告騎乘該贓車被警查獲、 事後已領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