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經此追訴、科刑之訴訟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劉寶琴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琴係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房屋(為劉寶琴 之父劉文香所興建)之實際使用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 上7時8分許,在上址房屋南側臥室內之床舖旁抽菸後,原應 注意抽菸後應熄滅菸蒂,並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 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倒臥於床舖旁地板入睡,致該菸蒂 之微小火源繼續蓄熱而於引起床舖失火燃燒,劉寶琴因受燒 驚醒而及時逃出,惟前開住宅東側屋頂受燒後,近南側處屋 頂瓦片掉落、木頭橫樑碳化、燒細;西側屋頂受燒後,近南 側屋頂東側瓦片掉落、屋頂天花板受熱燒失,木頭橫樑近西 側處受熱碳化、剝落,致上開住宅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 之效用。嗣張來莒駕車行經上址住宅發現失火,經報請消防 隊到場撲滅火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陳屬實, 並經證人即苗栗市南勢里里長葉永正及報案人張來莒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2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火災雖另致被告之住宅西
側外牆近南側處之近北側木門南側上方燒穿、北側廚房近東 南角天花板燒穿、西側走道之北側門框上方東面受熱碳化剝 落及東側牆面下方近南側處沙發表面受熱燒失露出內部木頭 支架及彈簧等情,有前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所附照片7、10、20、28、29、33、34、35在卷可佐,惟前 開住宅失火受燒後,近南側處屋頂瓦片掉落、木頭橫樑碳化 、燒細;西側屋頂受燒後,近南側屋頂東側瓦片掉落、屋頂 天花板受熱燒失,木頭橫樑近西側處受熱碳化、剝落,業如 前述,而屋頂天花板、瓦片及橫樑均屬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 分,受損情形又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一失 火行為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前開住宅內非屬建築物之 主要構成部分,或為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惟尚未達破壞主 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燒燬住宅內之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 惟揆諸前揭說明,公共危險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或同時燒燬 屋內之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件被 告之失火行為,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而不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