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佩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列、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標題一第2 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列之「銷毀」應更正為 「銷燬」),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照片1 張」。
二、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 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 (未遵期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提 供1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朱佩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22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佩君為張財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起訴)之同 居女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6時10分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號之租屋處,朱佩君 因見警方持本署所核發拘票欲入內拘捕張財源,而恐張財源 被查獲持有毒品,遂將張財源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 重0.86公克)藏匿於胸罩內而持有之,遂經女警搜身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佩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財源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6公克, 已銷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嫌疑犯朱佩君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