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芯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芯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編號㈥之「2 萬9,986 元」應更正為:「 2 萬9,985 元」。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二之「洪子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 第7 行之「李易忠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與」 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方面補充: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柯芯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芯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某時,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8日11 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以行 動電話,告知對方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何信賢, 向何信賢佯稱:之前網路上之訂單發生錯誤,必需進行取消 手續,要親自到ATM辦理云云,致何信賢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9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 號之太昌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 7 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同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 話予吳奕慶,向吳奕慶佯稱:之前網路上購買物品,因銀行 人員操作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依指示至ATM作取消分 期付款云云,致吳奕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 分許匯款2萬9,529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三)於同日19 時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宜旻,向劉宜旻佯稱:之前網路購
物,因賣方輸入數量有誤,會多扣款11次,要至ATM取消分 期付款云云,致劉宜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 分許匯款4,848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四)於同日19時 1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士傑,向洪士傑佯稱:之前網路購物 ,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 12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士傑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9,869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 戶內。(五)於同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正軒,向陳正 軒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誤將該筆交易紀錄重 複扣款12次,要至ATM取消云云,致陳正軒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本件竹南郵局帳 戶及6萬9,989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六)於同日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易忠,向李易忠佯稱:之前網路購物, 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12 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李易忠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七)於同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子揚,向洪 子揚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 扣繳36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子揚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9,982元至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 、李易忠與洪子揚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與 洪子揚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芯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與 洪子揚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何信賢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吳奕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劉宜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洪士傑所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正軒所提供之存摺內頁 影本2份、李易忠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洪子 揚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 本帳戶之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4份等在卷可按,堪 以認定。再查,被告自承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覺得對方可 能不是真的貸款機構,當時伊帳戶內沒什麼錢,對於幫助詐 欺認罪等語,按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多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隱避自身之身分,此已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 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 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 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係成 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雖無具體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主觀上應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使 多人受騙被害,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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