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604號
MLDM,103,苗簡,604,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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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芯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芯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編號㈥之「2 萬9,986 元」應更正為:「 2 萬9,985 元」。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二之「洪子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 第7 行之「李易忠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與」 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方面補充: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柯芯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芯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某時,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竹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8日11 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以行 動電話,告知對方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本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何信賢, 向何信賢佯稱:之前網路上之訂單發生錯誤,必需進行取消 手續,要親自到ATM辦理云云,致何信賢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9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段00 號之太昌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 7 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同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 話予吳奕慶,向吳奕慶佯稱:之前網路上購買物品,因銀行 人員操作錯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依指示至ATM作取消分 期付款云云,致吳奕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 分許匯款2萬9,529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三)於同日19 時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宜旻,向劉宜旻佯稱:之前網路購



物,因賣方輸入數量有誤,會多扣款11次,要至ATM取消分 期付款云云,致劉宜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 分許匯款4,848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四)於同日19時 1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士傑,向洪士傑佯稱:之前網路購物 ,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 12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士傑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9,869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 戶內。(五)於同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正軒,向陳正 軒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誤將該筆交易紀錄重 複扣款12次,要至ATM取消云云,致陳正軒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本件竹南郵局帳 戶及6萬9,989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六)於同日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易忠,向李易忠佯稱:之前網路購物, 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扣繳12 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李易忠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七)於同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子揚,向洪 子揚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被 扣繳36個月,要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子揚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9,982元至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洪子揚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洪子揚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芯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信賢吳奕慶劉宜旻、洪士傑、陳正軒李易忠洪子揚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何信賢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吳奕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劉宜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洪士傑所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正軒所提供之存摺內頁 影本2份、李易忠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與洪子 揚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所申設之上開4 本帳戶之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4份等在卷可按,堪 以認定。再查,被告自承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覺得對方可 能不是真的貸款機構,當時伊帳戶內沒什麼錢,對於幫助詐 欺認罪等語,按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多利用他人之 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隱避自身之身分,此已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 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 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 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係成 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雖無具體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主觀上應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使 多人受騙被害,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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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