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600號
MLDM,103,苗簡,60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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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鍾榮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7鄰松園27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豐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 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惟上開戒癮治療無法 收其實效,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上午 8、9時許,在苗栗縣某山上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2聯,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 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 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 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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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