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566號
MLDM,103,苗簡,56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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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3 年4 月10日 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 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張志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 其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志旺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證明送驗編號103A037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業管制紀錄表1份 │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 │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年4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1份 │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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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