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社會勞 務」均應更正為「社會勞動」)。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500 元 之銅線1 批,已變賣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黃淑玲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羅書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書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苗簡 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易服社會勞務,惟羅書銘因未履行完成,其應履行之社會勞 務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苗栗縣竹南 鎮○○里○○00號「宗豪資源回收場」司機之便,於民國10 2年6月底某日,見放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之銅線無人看守 ,竟徒手竊取銅線1批(重量共計約3、 4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500元),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置物箱 內,搬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東泰資源回收場」 出售。嗣經「宗豪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淑玲查覺有異報警 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東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國淵、告訴人黃淑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除本次竊盜犯刑外,於102 年5、6月間尚 有其他竊取銅、鐵器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他竊盜犯行,辯稱:可能因為 工作關係,須要經常搬運資源回收物出入資源回收場,以致 告訴人有所誤會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訴被告竊 盜之時間、物品及數量等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外
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