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521號
MLDM,103,苗簡,521,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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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約12,000元之電瓶2 個,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 害人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莊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13鄰東興路
182之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慶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 10月1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 頭份鎮○○路000 號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前停車場,徒手竊 取該清潔隊員顏展輝所保管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上之 電瓶2個(廠牌: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N120-12V1 20AH),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張雲喜使用。嗣經顏展慶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電瓶2個。
二、案經顏展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莊家慶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 │
│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
│ │中之自白。 │ │
├──┼─────────┼─────────────┤
│ ㈡ │告訴人顏展輝於警詢│同上。 │
│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
│ │問中之指述。 │ │
├──┼─────────┼─────────────┤
│ ㈢ │證人張雲喜於警詢中│被告將竊得之電瓶2個交予不 │
│ │之證述。 │知情之證人張雲喜使用之事實│
│ │ │。 │
├──┼─────────┼─────────────┤
│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本案犯罪事實。 │
│ │、查證照片、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及遭竊電│ │
│ │瓶照片共8張。 │ │
├──┼─────────┼─────────────┤
│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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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