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陳志宏、陳鈺清 (泉源資源回收場會計)、蔡百清所為證述」、「苗栗縣政 府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紀錄表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900 元之 裸銅線1 批,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台電公司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復 斟酌被告之意願及其犯罪所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 付10,000元,以符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陳奇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鄰玉谷10之1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能係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泉源資源回收 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受蔡百清之委 託,與不知情之陳志宏分別駕駛爪子車各1台,前往苗栗縣 頭屋鄉玉清大橋附近空地,吊取T壩1支,載運回「泉源資源 回收場」切割處理;詎陳奇能於切割T壩過程中,發現T壩之 R管內藏有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 有之22m/㎡裸銅線(重約15.5公斤),其明知該等物品具有 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因故而脫離台電公司所持有之有 主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裸銅線侵占入己 ,而拒不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並藏放於「泉源資源 回收場」內。嗣於101年7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配 合台電公司進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查扣上揭台電公司裸銅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奇能於警詢、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清仁│1、扣案之裸銅線股數有7股,│
│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絞線方向都是逆時針,中 │
│ │ │ 間包著1股線,那就是台電│
│ │ │ 公司的線之事實。 │
│ │ │2、本件鶴岡派出所警員要伊 │
│ │ │ 指認台電銅線時,伊用眼 │
│ │ │ 睛看用手觸摸,並以樣本 │
│ │ │ 比照,就跟警方確定是台 │
│ │ │ 電的電線,警方就拿了麻 │
│ │ │ 袋來,泉源的小姐就從太 │
│ │ │ 空袋(詳現場蒐證照片說 │
│ │ │ 明5)自行挑出台電公司的│
│ │ │ 電纜線(詳現場蒐證照片 │
│ │ │ 說明6),顯見台電公司電│
│ │ │ 纜線的辨識毫無困難。 │
│ │ │3、台電公司報廢電線是以年 │
│ │ │ 度招標方式委託業者處理 │
│ │ │ ,並經過清算機制(拆下 │
│ │ │ 與裝上的銅線都會記載) │
│ │ │ ,由總公司材料處統籌處 │
│ │ │ 交給大型煉銅廠處理,而 │
│ │ │ 不會交給小型資源回收廠 │
│ │ │ 處理,所以本件在泉源資 │
│ │ │ 源回收場所扣得之裸銅線 │
│ │ │ ,不可能是台電公司報廢 │
│ │ │ 不要的電線,所有人仍是 │
│ │ │ 台電公司之事實。 │
├──┼───────────┼─────────────┤
│ 3 │台電公司業務處102年3月│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裸銅│
│ │12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線屬於台電公司所有,僅因故│
│ │函附「電纜線辨識及檢舉│而脫離台電公司所持有之有主│
│ │獎勵之宣導海報(拒回收│物有所認識之事實。 │
│ │來路不明廢電纜線)」1 │ │
│ │份、苗栗區營業處拒回收│ │
│ │台電失竊電纜線宣導紀錄│ │
│ │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
│ │局未登記回收處理業者相│ │
│ │關法令宣導說明會簽到單│ │
│ │及議程表各1份。 │ │
├──┼───────────┼─────────────┤
│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 │ │
│ │裸銅線1袋、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及查緝現場照片6│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