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501號
MLDM,103,苗簡,501,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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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5列之「華南商銀行 」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第16列之「金融卡」後應補 充「、個人身分證件影本」、第18列之「帳號」應更正為「 帳戶」),證據名稱另補充「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 1 紙」、「黎世源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楊小丹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楊小丹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二、審酌被告之詐欺前案紀錄,再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 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對被害人黎世源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 ,因而獲利1 、2 千元,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其依一般之生活經驗,乃可預見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之人遂行 詐欺犯行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受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申辦所得之門號可換取現金之誘,乃於民國102年5月 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之門市部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後旋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作為詐 取他人財物之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102年7月31日11時50分許,發送內容為可代辦貸款之簡訊 予黎世源,繼而透過電話聯絡方式而誘使黎世源委其申辦貸 款,其後進而要求黎世源須提供三個銀行帳之存摺影本、該 等帳戶之金融卡(連提領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致黎世源 不疑有他而將其向華南商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 行申請開戶使用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透過苗栗縣頭份鎮 建國路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遞送予該不詳之人。嗣黎世源 送交該不詳之人之帳號,復遭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供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收款帳戶。嗣經新光商業銀行通知黎 世源其申辦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黎世源始知受騙,另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該不詳之人返還其寄送之物,惟均未獲回 應。
二、案經黎世源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輝就上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以牟利一節,業已坦承不諱。另不詳之詐欺集團以被告 申辦之門號及其等詐欺取得之高秀雯等申辦之門號,向告訴 人黎世源施行詐術而取告訴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繼之以 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收受匯款帳戶之情,復據告訴人指訴綦 詳,且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申 請書在卷可佐。再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為 聯絡施行詐術之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 且現今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乃該不詳之人竟以具對價方 式收購被告申辦之門號,是該收購門號者自係為隱避身份以 從事犯罪行為,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竟率爾將其申辦之門號價售 交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僅係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具 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門號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 要件,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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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