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山柑35路」 應更正為「社柑三十五路」),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村里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曾試圖規避警方盤檢、 為警逮捕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 支付8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支付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劉茂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東勢區茂興里東蘭路22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茂發於民國102年8月29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 交流道旁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 苑裡交流道旁山柑35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 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