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 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黃漢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4鄰五北33之6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榮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 年7月18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6月5日21時許起至21時30 分許止,在台中市大甲區日南工業區某工廠飲用酒類過量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住處 。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中 山路口時,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漢榮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