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1 紙 」。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村里道路 ,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9毫克,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吳永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興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 鄉三義交流道旁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邱念國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村○○ 00○00號前處,不慎撞擊詹素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永興經送往弘大 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8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素琴及邱念國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弘大醫 院出具之免疫血清檢驗結果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