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大家園」應 更正為「大佳緣」),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 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王萬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2鄰蚊帳窩1
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鄰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貴自民國 102年7月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之大家園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尚 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途經同鎮中正路 184號前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 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萬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