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原均記載被告姓名為「葉萬金」,均應更正為「葉萬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有被告 姓名均錯載為「葉萬金」之情形,經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比對,查知本件被告姓名應為 「葉萬全」,乃明顯之誤寫,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