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8號
MLDM,103,聲判,8,201407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鳳梅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吳政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鳳梅以被告吳政光涉有竊盜罪嫌,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7 月 3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3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14 號卷第181 頁)。聲請人於寄存送達生效 後10日內之103 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 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 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實有不 同判斷,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制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政光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鳳梅(下稱告訴人)係夫妻 關係,原同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4 樓住處。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 月離家前之不詳之時間 ,陸續在上開住處內,竊盜告訴人所有之下列物品:①告訴 人所有之品牌為BURBERRY之皮夾1 只,②黑色皮夾1 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7,800 元、日幣126,000 元、不詳數目之硬幣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提款卡1 張及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及③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 )1 紙、商品欠貨單(編號002962號)1 紙、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PA00000000號)1 紙、美商怡 佳股份有限公司VIP 彙總資料表(貴賓編號077303號)1 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紙、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店持 卡人存根聯4 紙、長榮桂冠酒店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編 號Z000000000號)1 紙、豪麗飯店之統一發票(編號000000 00號)1 紙、豪麗事業有限公司之持卡人存根聯1 紙、豪麗 飯店之房門卡外紙袋1 紙、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帳單 結帳日99年7 月20日)1 份、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日期99年4 月6 日)1 紙、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對 帳單/ 繳款通知(結帳日期99年7 月18日、99年8 月18日、 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8日)共4 份、筆記本1 本等物( 下稱編號①至③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認被告未涉竊盜罪嫌,顯有違誤 ,蓋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10月間曾聽伊之子吳懿軒 說,被告有拿走編號①BURBERRY之皮夾1 只等語,惟此僅可 評價為告訴人懷疑被告有此犯行,然本件直至被告於102 年 5 月間於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對告訴人提起 離婚之訴,訴訟進行中並提出書狀,告訴人始確知本件犯人 為被告,故自未逾告訴期間。另被告是否有竊取土地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 張,與告訴人有無及時辦理掛失及補 發分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之掛失及補發紀錄, 反推被告無故意竊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2 張之犯罪事實,自 有違誤。此外,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欠貨 單、VIP 彙總資料表、筆記本內頁1 份等物品,客觀上實有



財產上之價值,且系爭商品欠貨單乃類似無記名有價證券之 性質,持單人得僅憑該單據向債權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請 求交付貨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遽稱上開物品客觀上對第三 人並無財產上之價值,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爰依法提起交付審判等語。
四、告訴人指稱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編號①至③等物品,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嫌,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告訴人曾聽聞伊之子 吳懿軒之轉述、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婚案件審理時 被告曾所提出編號②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及其內之黑色皮夾照 片、編號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影 本、商品欠貨單影本等影本資料為據。
五、經查:
㈠按配偶間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 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如逾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應依同法第 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10月3 日偵查中指稱:「(問:何時知道名牌包包被偷? )我在101 年10月間我兒子告訴我該包包被吳政光拿走,我 跟他要,但是他不還我。」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7 頁),則告訴人至遲應 於101 年10月間因伊之子吳懿軒告知,而能確定竊盜編號① BURBERRY皮夾之人為被告,被害財物為該皮夾;又告訴人既 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即已知悉此事,卻至102 年10月3 日始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則告訴人此部分告訴顯已 逾6 個月告訴期間。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認 告訴人告訴逾期,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伊之子吳懿軒前開告知僅可評價為 告訴人懷疑被告有此犯行,本件直至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婚 字第127 號離婚案件,被告於審理時提出書狀,告訴人始確 知本件犯人為被告云云。而查,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偵 查中陳稱:「(問:知吳政光何時偷上開物品及上次開庭所 言的BURBERRY之皮夾、新光三越信用卡存根聯?)應是吳政 光100 年1 月離家前。(問:何時知被偷?)我不知,我曾 懷疑過吳政光,但吳政光否認,至102 年10月2 日吳政光提 給法院,我才確定吳政光拿走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 號卷第9 頁背面);然而, 細繹被告於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離婚案件所提 出之102 年10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有內容(包含所附相關



證據),並無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編號①BURBERRY 皮夾之證據,則告訴人指稱其因上開書狀,始於102 年10月 2 日確知被告有竊盜該皮夾云云,顯不可採。
㈢告訴人復指訴被告竊取有編號②黑色包包、編號③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等物品部分,所憑全係 依被告於前開離婚案件中曾提出該等物品之相片或影本為據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所有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包含檢察 官調查所得及告訴人提出等),核其內容亦乏可資證明被告 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直接證據;佐以被告始終供稱係為 保全證據而以影印或拍照方式取得編號②、③物品之相片或 影本,核此亦與被告前開102 年10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意旨 相符,則縱令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而取之,其目的顯係保全 訴訟證據提供法院參酌,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犯意。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謂,編號③之商品欠貨單、VIP 彙總 資料表、筆記本內頁1 份等物品,客觀上有財產上價值,其 中商品欠貨單持單人尚得僅憑該單據,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請求交付貨品,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遽稱上開物品無財產上之 價值,而逕為不起訴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似非無 本。惟同前所述,卷內僅有被告因雙方離婚訴訟中提出該商 品欠貨單、VIP 彙總資料表、筆記本內頁之影本,迄今均無 發現被告有竊取上開原本,或擅持該商品欠貨單逕向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取貨之證據。復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夫妻關係 ,在被告100 年1 月間離家前,其2 人原同住在苗栗縣苗栗 市○○街00號4 樓住處(此參照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 103 年1 月7 日偵查中陳述即明),衡情夫妻就日常家務互 為代理、同居共財,則被告因此短暫持有告訴人前開物品, 實屬平常,自難僅憑被告曾提出該物品之相片或影本,即認 被告有竊取該物品之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 書均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嫌不足,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六、綜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認告訴人告訴逾期及 被告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 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麗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