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7號
MLDM,103,易,537,201407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傑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傑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趁曾美連開設之香咖啡 卡拉OK店無人在內之際,先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店後門(苗栗縣苗栗市五權街)停放後, 再侵入上址竊取曾美連所有之紙鈔及錢幣共約新臺幣二萬元 及店內之香菸(三五牌十包、大衛杜夫牌十包)、酒類(仕 高利達牌威士忌酒五、六瓶、其他牌威士忌酒四、五瓶),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曾美連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車輛之駕駛 人涉有嫌疑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