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簡字,103年度,19號
MLDM,103,原苗簡,19,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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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2 行至第 3行之「手機」應更正為「Facebook」。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0號
被 告 林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鄰橫龍山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碩因不滿林哲倫騷擾其前妻高曉雲,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先於民國 102年12月2日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 機即時通傳送:「嗯、記得幫我傳個話哦」、「我沒有胡思 亂想、事實以經發生了、告訴曉雲我不怪她、我只要把那一 腿打斷了、自然氣也消了、妳長一大把年紀了應該聽的懂我 在說什麼吧!拜託妳啦」、「我希望妳能記住以下的話、也 順便幫我傳話給高曉雲。我真不知道她是這種人、原來離婚 之前她就這樣對我了、且還是我們身邊的人、跟妳最親的人 …告訴他們能跑多遠就跑多遠!我恨不得打斷他們的腿!! !我說真的、我沒有在開玩笑」等文字之訊息予林哲倫之妹 林筱雲,使林筱雲將上開訊息轉發予林哲倫;又於同日 7時 23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Facebook,於林哲倫所使用 以其妻趙依婷名義申辦之帳號留言:「我說最後一句話、什 麼話都不要再說了、是兄弟就叫他自己打斷自己的腿、他不 敢做哥們的會幫他、就這樣了」等文字,致使林哲倫心生畏 懼。嗣經林哲倫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哲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碩經本署傳喚 2次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承認有發 上述訊息及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 當時伊喝醉了,真得很生氣才會發上述訊息及留言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哲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指述綦詳及證人趙依婷林筱雲高曉雲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並有上述訊息及留言照片 4張在卷可佐,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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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