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簡字,103年度,14號
MLDM,103,原苗簡,1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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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華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100 年3 月 8 日」應更正為「100 年1 月13日」、第5 列之「2 鄰東村 」應更正為「東村2 鄰」)。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彭武銘之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戴榮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3月22日凌晨0時 47分許,因所騎機車汽油用盡,為竊取汽油,竟萌生歹意,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無故侵入苗栗縣 南庄鄉0鄰○村○○00號,彭武銘經營之「金成山莊」民宿 庭院內。嗣因觸動警報器為彭武銘發現,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彭武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武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 憑,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然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 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 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係於甫進入上開金成山莊庭院第一道 大門後即遭發現,尚未通過第二道電動柵門等情,業據證人 彭武銘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搜 尋財物,依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因 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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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