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8號
MLDM,103,原易,18,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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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
號、第二二四八號、第二六三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柏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經邱蕙君陳詩貽等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及吳柏村就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犯行於員警尚不知情,而詢問有無另犯他案時,即主 動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吳柏村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按,所犯 前開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為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為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無從與附表所示編號五、六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一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吳柏村犯竊盜罪,│
│ │苗栗縣竹南鎮○○街○○○號旁,見張紘瑜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捷安特牌腳踏車停於該處,乃徒手加以竊得,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 │後供已代步使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在苗│吳柏村犯竊盜罪,│
│ │栗縣竹南鎮○○街○○○號楊志強經營之橘子工坊│處有期徒刑貳月,│
│ │飲料店,徒手竊取捐款箱一個(內有現金零錢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十八、九時許,在苗栗│吳柏村犯竊盜罪,│
│ │縣三灣鄉○○村○○路○○○○○號旁,見莊曉娟│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有之美麗達牌腳踏車停於該處,乃以徒手加以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四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七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吳柏村犯竊盜罪,│
│ │臺三線北上九十七公里處張仁科經營之「就是檳榔│處有期徒刑參月,│
│ │攤」.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一千二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吳柏村犯踰越安全│
│ │苗栗縣竹南鎮○○街○○○號邱蕙君住處(即喜悅│設備,侵入住宅竊│
│ │城粥店)旁,爬上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再│盜罪,處有期徒刑│
│ │攀爬至隔鄰後,又爬至招牌到「喜悅城粥店」,踰│柒月。 │
│ │越上開邱蕙君住處二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屋,│ │
│ │徒手竊取邱蕙君所有置於該屋房間內之三星牌行動│ │
│ │電話一具。得手後適為邱蕙君發現,吳柏村仍循原│ │
│ │路徑逃離現場,並將其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其│ │
│ │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捷使用,嗣經邱蕙君報警後,循│ │
│ │線查獲上情。 │ │
├──┼──────────────────────┼────────┤




│六 │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四時二十四分許,至苗栗│吳柏村犯侵入有人│
│ │縣頭份鎮○○路○○○號陳詩貽經營之「NUPA│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STA」義大利麵店陳詩貽經常居住於該處,屬│罪,處有期徒刑捌│
│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先由店外招牌攀爬至二樓陽│月。 │
│ │臺,見二樓之門未鎖即直接進入,再走至一樓櫃檯│ │
│ │,徒手於抽屜內竊取零錢約三、四千元,及弱勢零│ │
│ │錢愛心盒內之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由一樓後│ │
│ │門逃離現場。嗣經陳詩貽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 │
│ │集指紋送鑑後與吳柏村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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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