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妤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妤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敏妤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至101 年12月間,受雇於川越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越娛樂公司)經營之「竹美山閣溫 泉會館」擔任採購員,負責採購食品及支付款項予往來廠商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敏妤於受雇期間,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多次利用經手支付款項予廠 商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竹美山 閣溫泉會館應支付予廠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分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再私自償還全部或 部分款項予廠商或竹美山閣溫泉會館。
二、案經川越娛樂公司委任李文傑、彭首席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敏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坦承在卷(見103 偵425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32頁),核與證人即竹美山閣溫泉會館負責人莊皓尹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偵425 卷第20頁背面),並有川越娛 樂公司請款單影本、廠商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 卷可憑。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業務侵占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敏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先後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藉持有應支付予廠商款 項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並造成川越娛樂公司蒙受 金錢損失及商譽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詳附表所示,尚欠新臺幣7 萬2927元)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川越娛樂公司達成和解、 但已貸款支付尚欠之侵占款項惟遭拒(見103 偵425 卷第17 至1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 需扶養母親,當時薪資因欠債遭法院執行扣款,見103 偵42 5 卷第32頁,目前為臨時工),未有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斟酌被告實有悔意且願支付尚欠之侵占款項等情,從輕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並為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廠商名稱 │ 侵占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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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2日 │葉文通海產│6萬元 │私自償還該廠│
│ │ │ │ │商5 萬元 │
├──┼───────┼─────┼─────┼──────┤
│ 2 │101年5月4日 │嘉大沙發 │3萬6750元 │私自償還該廠│
│ │ │ │ │商全額 │
├──┼───────┼─────┼─────┼──────┤
│ 3 │101年6月8日 │鮮世界魚貨│2萬3100元 │私自償還該廠│
│ │ │ │ │商全額 │
├──┼───────┼─────┼─────┼──────┤
│ 4 │101年9月13日 │鮮世界魚貨│2萬7650元 │未償還 │
├──┼───────┼─────┼─────┼──────┤
│ 5 │101 年9 、10月│禾興農產 │3萬5277元 │支付給鮮世界│
│ │間 │ │ │魚貨 │
├──┼───────┼─────┼─────┼──────┤
│ 6 │101年12月11日 │禾興農產 │5萬5430元 │私自償還竹美│
│ │ │ │ │山閣溫泉會館│
│ │ │ │ │全額 │
└──┴───────┴─────┴─────┴──────┘
編號1 尚欠1 萬元,編號4 尚欠2 萬7650元,編號5 尚欠3 萬5 277 元,合計尚欠7 萬292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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