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4號
MLDM,103,交易,54,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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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照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蔡淑照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26 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原行駛之車道右轉駛往路外,適有陳俊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鋒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 眼視力小於0.05)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㈡偵訴過程
案經陳俊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1份。
㈢現場照片25張。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 苗區0000000案)1份。
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份。 ㈥被告蔡淑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請家人幫忙協助報案,等待警 員到場處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稽(偵卷9頁正面上段);又被告對其過失情狀,係承 認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考量:
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左眼視力小於0.05)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等重傷害,已 遺留日後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
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且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措手不及難以反應避禍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⒋依上開鑑定會之意見,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調偵卷 9 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此超速行為擴大其自身之傷 害程度;
⒌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⒎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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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