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49號
MLDM,103,交易,14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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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達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迄同日 22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途經同市建功里和平路與華民路交岔 口時,因轉彎偏離車道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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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