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8號
HLDA,103,交,8,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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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李田川即榮正行
訴訟代理人 李瑋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1日北
監花裁字第裁44-ZEC071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11日北監花裁 字第裁44-ZEC07127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IX-8729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月1日 14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424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 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EC07127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輛當時由平面道路駛向高架道路,一 路尾隨前方大型卡車,而該車掉落異物致其擋風玻璃有裂痕 ,為了不讓擋風玻璃繼續因前方大卡車造成更多損失,所以 才會駛向高架道路,並非蓄意或不當意圖,而是閃躲突襲所 應變之保護動作,然而因為如此,卻也受到二次傷害,實有 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前方有一輛黃色槽式大貨 車,依一般通常駕車經驗,按大貨車車身式樣載運之貨物自貨 廂飛散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便係車輛之機件或配備掉落打 中後方車輛擋風玻璃致有裂痕,該掉落物必定有相當的重量和 體積,應可用目測辨別,路面上應清晰可見,惟路面並無一樣 掉落物件。況且尾隨原告車輛之後方紅色賓士車輛,因循著原 告車輛路徑行駛違規,業已依規定繳納罰款,並無因有掉落物 需閃躲而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異議,可見當時之路況正常。否則 ,在國道上車速較一般道路較快情形下,前方大貨車掉落異物 將造成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道路管理機關必定會排除道



路障礙。
㈡又查當時原告車輛行駛之情況,其右側有一輛小型車輛,跟隨 前方黃色槽式大貨車依序行駛,原告車輛卻未依順序魚貫行駛 ,卻係違規併排行駛於單車道上,以致跨越槽化線,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進入主線道,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若當時即有掉落物 擊中原告車輛擋風玻璃致有裂痕,依人情之常理,應於第一次 提出申訴時,就應詳為說明原委,反而隻字未提,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惟俟申訴後收受警方查處結果,又以另一說詞提起行 政訴訟,顯然係卸責之藉口,以達其免予究責處罰之目的,舉 發單位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不當。 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 條第1項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 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前方車輛掉落異物致其擋風玻璃有裂痕,為 了不造成更多損失,才會駛向國道,並非蓄意或不當意圖,而 是閃躲突襲所應變之保護動作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 所示之採證照片,可清楚看見在槽化線右側車道之車輛依序魚 貫行駛。且原告車輛前方尚可見有一部藍色小客車亦跟隨在黃 色大貨車後,並仍循原車道行駛,未若原告車輛跨入槽化線。 則若該大貨車確有物品掉落,何以該行駛於原告之前之藍色小 客車仍緊隨於大貨車後行駛,反而在藍色小客車後方之原告車 輛駛向槽化線。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輛掉落異物而駛向國 道,致跨越槽化線等語,即不足採。至原告所提擋風玻璃照片 ,亦無從證明確係因上揭黃色大貨車掉落物品所致,亦難憑採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據此予以裁



罰,於法即屬有據而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及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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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