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5號
HLDV,103,訴,85,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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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建州
特別代理人 陳奎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郭如珍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7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2.被告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現年95歲,於97年11月3日因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 記憶能力喪失,判斷力喪失,經門諾醫院鑑定罹患重度失 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終身無須重新鑑定) ,應已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無法單獨為合法 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
2.被告為原告於89年間迎娶之大陸籍配偶,本寄望其能與原 告相互扶持,並照料原告晚年,詎料,被告明知原告於97 年11月3日即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竟於98年7月2日, 趁原告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擅自將原告名下、且為原 告賴以居住之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屬 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返還登記予原告。
3.對被告抗辯部分:
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如下: 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



、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 、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 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者。而原告於97年11月 3日即已被鑑定為重度失智,其已喪失判斷力,甚至簡單 的日常生活功能都出現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因此 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3日起即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 事務,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 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據門 諾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顯示原告97年1月21日簡易智能量 表總分僅11分,101年3月9日僅剩1分,至103年5月5日已 是0分,而總分低於16分即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為98年6、7月間,當時原告之簡易 智能量表分數顯然比97年1月21日的11分更低,亦可知當 時原告已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無疑 。
(三)證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原配偶過世後,孤單一人生活,平日未見子女探視 照料,亦無人在家煮飯,身心孤單之情形下,迎娶被告為 妻,意於晚年能夠相互照顧為伴,然此舉未獲原告子女之 諒解,雙方多次大吵,原告子女們多年來甚少返家,對被 告之態度相當不友善;而多年來原告仰賴被告之照顧甚深 ,二人相依為命,原告一方面感念被告,一方面考量二人 相差三十幾歲,且被告是一人隻身來台,並無恆產,原告 擔心其百年後被告不僅未有人照顧,且於其子女之排擠下 ,勢必無安身立命之處,因此決意將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卻引起原告子女等不滿,認本件訴訟提起之緣 由,乃非原告本人之意思,係其子女以特別代理人之方式 ,提起違背原告本意之訴訟。
2.身心障礙手冊乃行政機關對國民有無身心障礙,藉以憑證 是否有醫療補助、醫療費用之減免、甚至社會福利補助之 初略判定,非謂持有所為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即為所 謂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應就贈與行為時,無行為能力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該贈與不動產所為過戶程序,尚須請 領印鑑證明、委請代書辦理,有多人可證明原告本人當時 非無行為能力人,且確有贈與之意思。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現年96歲,於97年11月3日經門諾醫院鑑 定罹患重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 家事法庭認其現已無意思能力,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 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而原告之女陳奎竹亦以有本件訴訟 為由,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女陳奎 竹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故陳奎竹以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3日經門諾醫院鑑定罹患重度失智 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竟於98年7月2日,趁 原告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確入為原告之本意,不能因 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原告無法單獨為合法 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應 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被告除對原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於贈與當時顯然 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乙節予以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除上述爭執以外之其他事實,均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8年6月17日之贈與 時點,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所為贈與應屬無 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係於無 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所 為,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於98年6月17日之贈與時點,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五、次按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 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受 監護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經查:
(一)原告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98年6月17日年已90歲,且 未受監護之宣告,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並非無 行為能力之人,尚難謂其長期欠缺意思能力。而原告雖於 97年11月3日經門諾醫院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依「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如下:記憶力重 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 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 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 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者。然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 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不等 同無意識,更難謂即係精神錯亂。而失智症之病情時好時 壞,自不能僅以原告有重度失智症,遽認原告於為贈與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或精神錯亂中,是前揭 診斷或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證明原告為贈與行為時,係無 行為能力。況依距贈與時點最近一次(98年4月29日)門諾 醫院所為原告之診察紀錄,載有(able to recognise his wife and her name能認識其妻及名字)、(can memorize his telephone number and address能記憶其電話號碼及 地址)(見卷第88頁)等語,則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是否 無意思能力,尚非無疑。
(二)經詢問證人林湘瑜證稱:「因為陳建州的鄰居以前是我的 客戶,所以他就介紹陳建州來我這裡辦,他當時找我時就 說他有莊敬段的建地、壽豐鄉的農地及房屋,他願意將系



爭房屋房地贈與太太居住,一開始就詢問要準備什麼資料 ,及繳納何種稅負及費用多少。當時他有委託我們去幫他 請領印鑑證明,但我們沒有答應,我們希望他親自去戶政 事務所去辦理,大約2個月後,他才拿文件及印鑑證明到 我們事務所,我當時有請他在授權書上親簽,再做一次確 認,連同他所請領的印鑑證明幫他辦理過戶手續。」亦經 證人林湘瑜結證屬實,顯見原告當時對其財產種類、如何 處理、所需費用如何等均為關切,與一般人處理自己財產 所關切之事項無異,實難認其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而證人林湘瑜又證稱:「(你當時都有見到陳建州本人?) 有,他有親自到我事務所,有跟他當面談過,當時他意識 都很正常,我問他的的話他都有回答,對為何要贈與也說 的很清楚,只不過鄉音重了一點,有的話要重複二次。」 「(陳建州當時為何要將房地贈與被告?)他說因為被告照 顧他,希望她以後有個安身立命的地方,他有個兒子身體 微恙,希望將來可以一起住。」「他正常走路、正常講話 ,看不出來(有重度失智症),我還有特別問過他為何要贈 與,他有自己的意思說要將其財產的一部分贈與。」等語 ,足資佐證原告同意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點意識清 楚,其在授權書上親簽之筆跡又與其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筆跡相同,亦有 授權書(見卷第75頁)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卷第80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應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無誤。(三)綜上,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門諾醫院所為原告之診察 紀錄雖可證明原告罹患失智症,但不能證明原告於贈與系 爭房地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原告又未受 監護之宣告,難認贈與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為贈與契約時,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原告 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先未舉證 證明,縱被告就所抗辯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 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98年6月17 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7月2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一節,既無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亦無據,應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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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