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8號
HLDV,103,訴,78,201407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萬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暨其上同段561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被告 及其手足即訴外人萬志立萬志平萬立中萬曉娟購買依據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之依法被徵收農地,申請興建農 舍之權利,惟因係權利配蓋,故雙方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由 被告及訴外人萬志立萬志平萬曉娟名義興建農舍,並依據 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興建農舍之農地, 先行過戶至被告等人名下,被告等人則同意於取得建照後,於 農地上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雙方並同意, 上揭抵押權,於取得使用執照,並將土地及農舍均移轉予原告 後塗銷。嗣後原告已依約將興建農舍之農地即坐落花蓮縣吉安 鄉慈勝段846-2、846-4、846-5及846-6地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及所興建之農舍(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4 鄰○○街00號)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 。
㈡「甲方以乙方名義所提供並興建農舍之農地至興建完成及辦妥 土地、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期間 如需乙方協助提供證件(如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或用印 等,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並不得有妨礙甲方工程之進行 。」系爭讓渡書第7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業已竣工,兩造約 定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雖已成就 ,然被告卻因下落不明無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 可依約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



系爭讓渡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讓渡書、花 蓮縣政府使用執照、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被告及萬志立等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依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 定,待甲方(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及萬志立等人)名義 取得建照後,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就每戶本標的(土地 及農舍)移轉、設定抵押債權1,000 萬元整於甲方(或其指 定之人),所發生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所需 證件(雙方同意指定魏學良代書辦理),雙方同意待建照核 發後雙方應就配蓋公證,待取得使照後並(土地及農舍)移 轉於甲方後該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系爭讓渡書在卷足參。又 證人魏學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見過系爭讓渡書, 伊受訴外人卓新添委託,因為當時被告及萬志立等人將權利 讓渡給訴外人卓新添,然後由伊代理訴外人卓新添讓渡給原 告,當時是訴外人萬曉娟拿這五個人的章給伊蓋的,但是伊 有用電話與他們聯絡,且都有取得他們的戶籍資料,關於本 件建照、過戶共50萬元已付清,而且都已經簽收,並且轉交 給訴外人卓新添,至於是支票或付現方式就不記得了等語; 證人萬曉娟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看過系爭讓渡書, 上面伊的章是真正的,簽約當時,除了伊在場之外,還有訴 外人卓新添、證人魏學良。其他兄弟的印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都是他們親自交給伊的,伊是跟訴外人卓新添簽訂 契約,後續的事項就交給代書去處理,當時賣的權利,兄弟 們都同意,所以才拿到他們的身分證件,權利讓渡給原告後 ,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經付清給訴外人卓新添,但是訴外人卓 新添已經把錢付清給伊,伊只知道賣給訴外人卓新添的部分 等語,核與證人魏學良證述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大致相符 ,且因本件原係讓渡被告等人興建農舍之權利,故始由被告 等人在系爭讓渡書簽名用印,足見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讓渡書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1/1頁


參考資料